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3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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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原告因交通標誌不符設置規則,不利駕駛人識別,造成駕駛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固以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8.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19.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20. (四)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21.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2.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豎立式標誌設置位
  23. 陸、本院之判斷:
  24.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5.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6.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2月25日高市警六分交字
  27. 二、次查:
  28. (一)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程序: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
  29. (二)本件A處分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30. (三)本件B處分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31.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32.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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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7號
原 告 林志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8日8時44分許,在台27甲線11.9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A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B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交通標誌不符設置規則,不利駕駛人識別,造成駕駛人不慎違規。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款,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

此處交通標誌距離慢車道的邊緣距離顯然超出2公尺,並且跨越一條灌溉水圳,交通標誌已經設置到私人的農田裡了。

一條寬敞的四線道,道路旁邊擁有大片空地,交通標誌的設置明顯瑕疵,不友善用路人,不利駕駛人識別,因此造成駕駛人不慎違規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固以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然並非完全不存在因考量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而以其他例外方式設置之餘地,觀諸舉發機關、原告個別提供之警52標誌設置相關照片,該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屬明顯可見,圖樣亦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該路段同向僅為一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之道路,倘若駕駛人依照規定速限行駛,當無無法及時看到該警52警告標誌之情,又倘若設於路面恐有傾倒而衍生交通事故之虞。

故而本件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違法及不妥之情事。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既有超速之事實,且原告亦為車主,則被告據此加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

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2月25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271395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相片、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片。

二、次查:

(一)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程序: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屬一般處分,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警52警告標誌之佈設,有不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故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警52警告標誌設置位置不良等語,尚無從採納。

(二)本件A處分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地點,有超速行車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卷第81頁),足認原告於速限5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為94公里,有超速44公里之違規事實,即該當伍、一(一)(二)(三)、二之處罰要件。

(三)本件B處分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原告行為既符合伍、一(一)(二)(三)、二,而原告又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所自陳(卷第93頁),自亦該當伍、一(四)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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