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8號
原 告 許岱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同法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載明被告機關名稱、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7頁)。
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繳費明細資料及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43頁)。
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