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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6號
原 告 林芯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車主為雀姐機車出租),行經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車主於112年9月11日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9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0月15日前繳納、繳送。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對向機車忽然向原告大喊不要再往前騎,此時原告只看見前方人群圍集,以為發生鬥毆事件趕緊迴避,並無看見前方有警察,也不知前方有警察攔截,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Z0000000000(2JP-051)】可見:畫面時間10:49:21-原告機車行駛於琉球鄉中山路上因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員警吹哨並輔以指揮棒揮動上前示意原告停車受檢、10:49:23-原告逕自迴轉騎車駛離…影片結束。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⑵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500元;
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0,000元。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移轉管轄通知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冠軍、燕秀、雀姐~曾錦雀]機車出租機車租賃切結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0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31364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本院卷第37-64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Z0000000000(0JP-051)影片時間:2023/07/02 10:49:17 — 10:49:2910:49:18可見一警察著反光背心執行勤務。
10:49:21原告騎乘機車後座附載乘客,兩人均未配戴安全帽,可見另一警察舉起指揮棒吹哨,示意原告停車,此時原告距離警察約20公尺。
且原告與警察間並無任何視野阻攔。
10:49:23可見原告逕自跨越黃虛線迴轉,同時警察再次舉起指揮棒吹哨,並說:哈囉…影片結束。
(圖1—圖3)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77頁)。
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乘客,2人均未配戴安全帽,而員警見狀遂上前吹哨、輔以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受檢,此時,員警與系爭機車間並無任何人、車阻礙,原告應得知悉員警係對其為攔停稽查之行為,更何況原告及乘客當時均未配戴安全帽,對於周遭環境之聲響應更為敏銳,惟原告並未為任何停靠路邊之動作,反而跨越黃虛線迴轉,其舉止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上開主張未看到前方有警察,也不知前方有警察攔截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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