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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4號
原 告 吳子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OA80781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於112年8月4日送達原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號),並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8月5日起算。
詎原告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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