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33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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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6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4條之1、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請求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合併請求之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元,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7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請求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惟倘若原告僅欲先行撤銷原處分,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損害賠償部分另行主張者則無庸再另行補繳裁判費,並請來文告知本院僅先就原處分部分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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