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336,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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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6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廖宗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此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末按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嗣以112年10月10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以本件訴訟因原告追加已非屬交通裁決事件範圍,又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尚在150萬元以下,揆諸前引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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