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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陳唯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業據被告先行撤銷,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美術館路左轉中華一路往北行駛,當時輕軌甫通車約一週,以原告之行向,系爭路口多年來均准許綠燈左轉,且案發時原告使用之GOOGLE導航亦指示左轉,原告因而未注意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故原告當時對於左轉之行為並未有違法之認知。
又當時天色昏暗,路口繁忙(聽不見員警之吹哨聲),原告除須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及輕軌上有無行人通行,又須觀看左前照後鏡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兼以員警站立於原告左彎路徑之右方圓弧外側安全島上,其身影可能被系爭車輛A柱遮擋,是以原告當時並未看見員警身影及手中指揮棒,亦未聽聞哨聲。
此外,原告左轉時間僅約數秒,於駕車左轉進入中華一路快車道第二車道(中間車道)後即以正常速度向前直行,視線馬上轉移注意前方車況,且因系爭車輛貼有深色隔熱紙且車窗緊閉下,完全沒有看到員警對原告作攔檢動作。
原告倘有意拒檢,應係行駛內側車道加速行駛,而非以正常速度行駛靠近員警之中間車道。
另本件違規左轉之罰鍰僅為600元,原告不可能為了逃避輕微罰鍰而拒絕員警攔停逃逸,惟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舉發機關函文可見:畫面時間(17:40:11)-員警站立於中華一路快慢車分隔島,吹哨並以指揮棒指示一行駛於美術館路之黃色計程車直行,該行向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且設有禁止左轉標誌、(17:40:20)-原告車輛由東西向美術館路違規左轉駛往中華一路南向(應為北向之筆誤),員警發現後上前連續以指揮棒、吹哨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此時原告車輛正對員警方向,與員警間無視線遭阻擋情事(17:40:22)-員警見原告未有停車跡象,乃快步向前至快車道旁,並持續以指揮棒、吹哨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車輛仍未配合停車受檢而逕予駛離。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交通警員指揮交通勤務時所使用之各種手勢、警笛、紅色指揮旗方式與代表之涵義,固未載明於交通法令,而僅登載於警察勤務手冊,然汽車駕駛執照考試或市面一般交通安全宣導均有相當之說明,且交通警員使用之手勢、警笛(吹哨聲)及紅色指揮旗(指揮棒)揮動方式,如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駕駛人識別警員要求攔停之意旨,則汽車駕駛人仍有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遵從交通警員之指揮,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上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併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有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2年2月1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0431100號函、111年11月2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3482800號函、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17:40:11)員警站立於中華一路快慢車分隔島,吹哨並以指揮棒指示一行駛於美術館路之黃色計程車直行,該行向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且設有禁止左轉標誌、(17:40:22)員警見原告沿美術館路西向東至中華路口左轉向北行駛,員警對之吹哨並舞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但原告車輛左轉進入中華路中間車道後,繼續保持直行,未配合停車受檢而逕予駛離。」
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5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未有拒絕攔停而逃逸之故意云云。
惟查,⒈輕軌通車後,沿線之各路口均設有禁止左轉、或准許左轉之標誌,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設置輕軌之美術館路行駛,對於沿途各路口眾多之上開標誌實無法視若無睹,故原告駕車欲左轉時,依常情應會注意路口是否有准許左轉之標誌,原告以多年慣行及案發時之GOOGLE導航指示左轉為由,主張左轉時未有違規認知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原告違規當時固值秋冬之際(10月),傍晚天色固較正午昏暗,但檢視採證光碟畫面可知當時天色尚未達無法或難以辨識行人影蹤之程度,且原告左轉通過系爭路口時,並無行人或其他車輛穿越系爭路口,原告與員警之間亦無任何人、或物品阻擋彼此視線,況員警攔停過程中,係不斷揮舞指揮棒及持續吹哨,見原告似無意停車又快步走向快車道之第三車道(即外側車道)意圖攔停原告車輛,本院綜合上開客觀情狀,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客觀上已有相當之時間及視野足以識別已遭員警揮棒、吹哨示意攔停,然原告卻未停車受檢而駛離,其拒檢逃逸一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不知遭員警攔停云云,尚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員警身影遭系爭車輛A柱阻擋云云。
惟查,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車左轉之際,員警係站立於原告左彎路徑之右方圓弧外側之前方安全島上,並逐步走向第三車道(最外側快車道)欲趨近原告車輛所在之中間車道,於系爭車輛左轉至轉正車身過程中(17:40:22-17:40:25),員警均係立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向,以原告所在之駕駛座視野觀之,系爭車輛之右側A柱客觀上無法阻擋員警之身影與舉動。
原告上開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⒋又一般駕駛人拒絕員警攔停而逃逸之原因眾多,因人而異,尚難以前違規行為之罰鍰金額僅600元,即推論原告無拒檢之故意,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又員警攔停之位置雖位於快車道之第三車道,但因現場第三車道一旁有公車停靠站之凹槽足供原告停車,且當時中華路直行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受檢時並無遭來車追撞之危險,故員警攔停位置尚無危險性,原告不得拒檢,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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