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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4號
原 告 郭信裕 住○○市○○區○○里○○○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系爭地點交通號誌失效,又適逢執法人員怠惰職務,僅坐在路邊看前方之交通狀態,未考量原告之行車狀態,是否為行人惡意強行穿越人行道,未能做全面性執法判斷,造成主觀意識判定原告違規。
被告提出之證據法則,無法讓百姓信服,被告提及之不乏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也必須建立在正常執法下與是非對錯,並非像本件執法人員處於執法怠惰下所為單方面供述,實難令百姓心服口服,也易造成執法人員權力過大。
2.行人當時僅直視前方,未左右觀看馬路,下1秒才向左方觀看馬路,但此時原告車子已開至人行道前不到3公尺,若按當時行車速度30至40公里,加上原告反應煞車時間、距離,及當時有載東西,若踩急煞也是會停留在人行道上,車上東西會往前砸向原告駕駛人致受傷。
請調閱路人行至人行道這段影像(合理影像時段應提供05:04:50-46前),方能證明行人是否惡意強行穿越人行道。
並調閱對向車道拍攝原告之車輛,以證明原告距離路口是否和對向遊覽車相當,距離不足駕駛人反應煞車距離而未禮讓行人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前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
有學生行至行人穿越道中間,欲穿越路口,此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且於該日錄影畫面時間05:04:52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已步出有明顯穿越馬路意圖。
故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符合前開規定及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行近未設行車管誌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亦應減速慢行。
是原告行經該路口本該注意前方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之地有無行人通過,而非歸責於該行人有無觀看馬路,也與現場有無執法人員無關,原告該行為已嚴重危害該行人之用路安全,其主張顯為飾詞強辯,自非可採。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單位112年8月24日函文及檢附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入案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5頁、卷末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適法: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2)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提高法定最高罰鍰額度為6,000元,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裁處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態樣、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情形,依行為時處罰條例、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3,600元,並無逾越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
(3)道安規則第l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2.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日期16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至系爭地點瀛海中學巡簽巡邏箱時,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在長溪路一段276號附近將系爭車輛攔停舉發乙節,有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及採證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及系爭舉發單可為佐證(本院卷第65至70、53頁)。
復經檢視採證影像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可見於光碟影像時間05:04:51,畫面中尚未見系爭車輛時,畫面右側即有一位穿著藍衣之女子邁開步伐行進於行人穿越道上;
光碟影像時間05:04:52,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前行,行近行人穿越道,該時女子繼續前行並回頭。
嗣女子及系爭車輛復均各自前行,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上,與女子間相距約2組枕木紋距離;
光碟影像時間05:04:53,系爭車輛繼續前行超越行人穿越道,女子亦持續行走等情,與舉發單位員警前揭所述大致相符。
是依前揭截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女子早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而系爭車輛於女子行走中並未暫停,反係持續前行,並無禮讓之意,迨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時,與女子間相距僅約2組枕木紋(1組枕木紋含1條線段寬度及間隔)距離(依系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則2組枕木紋距離約160至240公分之間),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
駕駛人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
而自前揭截圖照片觀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塞,且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前行並有注意來車之動作,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注意於系爭地點前之行人穿越道前停等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減速停等行人穿越,即逕行駛過行人穿越道,而為系爭違規行為,自有過失。
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縱行為人並非故意,仍應加以處罰。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即負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行走,是否應先暫停禮讓先行之義務。
倘依其所述其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不足,表示其車速過快,遇有行人行走始有來不及煞車之虞,反更突顯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違規。
故原告聲請調閱該行人行至人行道影像(05:04:50-46前),以證明行人是否惡意強行穿越人行道,另聲請調閱對向車道拍攝畫面以證明原告是否因距離不足反應煞車距離而未禮讓行人等,自均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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