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34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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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原告住左營地區出入楠梓加工區四、五十年,四輪以上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科技產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7. (一)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18.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19.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20.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1.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22. (一)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23. (二)第92條第2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
  24. (三)第101條: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
  25. 陸、本院之判斷:
  26.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7.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8.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12年10
  29. 二、次查:
  30. (一)事實認定部分
  31. (二)本件符合、該當「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32.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33.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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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8號
原 告 李永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WK802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楠梓區中一街口,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住左營地區出入楠梓加工區四、五十年,四輪以上大車行駛於內線車道,二輪車輛僅超車時行駛於內側,超車完畢均會行駛外側,方便四輪以上車輛通行,為出入車輛共同遵守之習慣。

(二)依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前方機車行駛於內線車道,其右方有數輛行駛於外線,且速度略高於右方機車,繼續向南前行至中一街口時,超越右方車輛隨即靠右行駛,顯見其應在超車,於超車完畢即行駛回原車道,與前述出入加工出口區之二輪車輛習性相同,且中央路向南過中一街口後為單車道,自無讓道之事實。

(三)原告與前車同向均行駛於內線車道,且前車之車前並無障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款第4項所述,原告應可超車,恐前車反應不及,遂提前於影像時間18:28:55時按鳴喇叭,期使前車能提早知悉後方車輛動態,此時原告與前車相距約6格小汽車停車格,依停車格劃設標準縱向長度5公尺計算,兩車之距離最少30公尺。

原告因欲超車,維持車速約30公里逐漸與前車接近,影像時間18:28:55時原告距離前車約2.5個停車格,長度約12.5公尺,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影像時間18:28:57時前車超越右方車輛,進入中央路與中一街路口且前方為單車道,此時原告與前車保持左側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若依此時距離即稱原告車輛迫近逼迫對方讓道。

且值勤員警並未詢問前車駕駛,其變換車道係超車變換車道或遭後車迫近而變換車道,值勤員警僅以個人觀點代替前車駕駛人意見,並向原告開立罰單,原告難以信服。

(四)原告用路多年之經驗,常有女騎士駕駛機車戴耳機聽音樂且視線集中前方,未適時觀看左右後視鏡,觀察左右方車輛之動態。

當時該機車駕駛從後面即可判斷為女性。

原告欲超越前車,未免發生上述狀況,遂長鳴喇叭,預告前方前車後車欲超車,請他注意。

(五)員警經過就認為原告按喇叭逼他車,然此時前車四周有足夠空間可以避讓,前車未依規定立即避讓,繼續向南前行至中一街口時,超越右方車輛隨即靠右行駛,顯見其超車事實明確。

原告雖按鳴喇叭時間稍長與按鳴喇叭之規定不符,但與前車之距離未達逼迫讓道之程度。

騎車聽音樂及講電話造成影響交通安全,原告會在很遠的距離就按喇叭,是為了預防前方車主可能會有聽音樂或講手機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科技產業園區中央路與中一街口,該路有交通號誌燈且該時段交通號誌燈為紅燈,原告車輛尚未到路口時,該車駕駛即以高音喇叭大聲按鳴長達5秒迫使前車讓道,又該路段並無劃設禁行機車之標字,且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執勤員警微型攝影機均顯示無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

足證原告駕駛行為未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並由員警現場認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駕駛行為,顯已妨害前車之行駛動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二)第92條第2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3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三)第101條: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12年10月31日保二(一)(三)交字第1120004302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8:28:52起原告按鳴喇叭,此時與前車之距離如截圖所示(截圖1標示機車後附卷),18:28:58-原告喇叭聲持續,喇叭聲非單響之方式,而係持續不斷鳴放之方式(截圖2標示機車後附卷),18:28:58-原告持續鳴放之喇叭聲至此才結束,此時與機車之距離如截圖所示,前方號誌為綠燈(截圖3標示機車後附卷),18:28:59-前方機車向右偏駛,與原告之相對位置如截圖所示(截圖4附卷),18:29:02-原告自機車左方超車,相對位置如截圖所示(截圖5附卷)。

原告上開喇叭持續鳴放之時間自18:28:52至18:28:58止。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80頁至81、89至103頁)。

(二)本件符合、該當「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參酌伍、一、(一)規定於1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伍、一、(一)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客觀上須有逼車行為,且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2、原告客觀上有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1)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於18:28:52與前車之距離如截圖1所示起(卷第95頁),即開始持續長鳴喇叭不放至18:28:58,並一路往前行駛趨近前車,依此客觀觀察,原正常行駛於內車道之前方機車駕駛人,受後方系爭車輛於長達6秒期間自遠而近持續鳴放尖銳刺耳之喇叭聲,並遭系爭車輛以其汽車相對於機車之車體優勢,逐步接近壓迫,自足認前方機車駕駛人受有系爭車輛之實力壓迫。

繼之,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如截圖3所示(卷第99頁),路口綠燈亮啟,前方機車駕駛人乃駛離原行駛車道,向右偏駛(截圖4,卷第101頁),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並順利從前車左側超車通過(截圖5,卷第103頁),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路長鳴喇叭不放,持續製造刺耳尖銳的音頻,造成前車之不適、不安與實力壓迫,並以此迫近前車,顯係針對前車而具持續性、針對性之迫近行為,依原告上開行為態樣、相關行車動態等一切具體情狀,堪認原告客觀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2)至原告主張,前車向右偏駛係超車後回歸原應行駛車道,且原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無迫近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挾帶高頻喇叭聲響駛向前車,未因接近路口而有減速之舉,可認系爭車輛以其車體與喇叭聲響之雙重壓迫,製造前車不得不讓道之困境,本院認要屬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又上開車道並未禁止機車通行,前車原可繼續行駛於內車道,係於上開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如截圖3所示迫近後,前車始向右偏駛,原告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3、原告主觀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 (1)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內車道時前方僅有前車,且於與前車尚有相當距離前,原告即持續按鳴喇叭長達6秒並向前迫近,核原告除所為有違伍、三、(二),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且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之規範,難認係屬善意提醒前車,依此等原告長按喇叭迫近之行為,堪認原告主觀上顯有催促前車讓道行駛之故意。

(2)依原告上開自陳參、一、(四)部分,原告既便於法院為陳述,仍充斥:「前車駕駛人為女性、多數女性駕駛人都有戴耳機聽音樂之不良駕駛習慣、女性騎車只會直視不會觀察左右方動向」等語(本院卷第80頁),直指「女性」駕駛能力不足,適足證明本件行為時原告身為男性的優越感和對女性的貶抑態度,即以自己男性之地位欲操控掌握道路空間的支配霸權,與其上開一路長鳴持續迫近的客觀駕駛動態相互結合判斷,益徵原告本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

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有對前車為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主觀亦具行為故意,原告所為即違反伍、三、(一)之規範,自該當伍、一、二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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