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34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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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9號
原 告 鄔子翔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鄔松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民族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開立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檢視採證照片,第一張可見紅燈亮起時系爭重機車已過斑馬線,第二張則為系爭重機車已接近對面待轉區,未有系爭違規行為。

本件僅有固定照相科技執法為依據不足為證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審視採證照片,第一張拍攝時間為前揭日期10:57:08,系爭路口號誌為啟亮紅燈後2.2秒,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超越系爭路口停止線到達路口行人穿越道及待轉區。

第二張拍攝時間為10:57:09,為紅燈啟亮後3.2秒,系爭重機車已行駛伸入路口範圍並穿越路口(屬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行為)。

而系爭路口設置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

原告於系爭路口紅燈啟亮2.2秒後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且到達行人穿越道範圍,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屬闖紅燈之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採證照片、入案資料、系爭重機車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申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3日書函、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告之固定式違規照相科技執法設備設置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25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B.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C.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本件係騎乘系爭重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形,處罰鍰2,700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比照小型車之處罰),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

又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

以系爭違規行為之應記點點數,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均係記違規點數3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記點規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經查: (1)系爭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告之固定式違規照相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乙節,有該公告資訊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23、125頁)。

又該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

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07、109頁),可知系爭路口所設置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連結系爭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車體於號誌轉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

而由卷附採證照片所顯示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系爭重機車分別於紅燈啟亮2.2秒、3.2秒時行駛跨越行人穿越道及系爭路口等情觀之(本院卷第111、113頁),參酌前揭所述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之設置原理,足認系爭重機車應係在系爭路口紅燈號誌亮起時始通過停止線,才會啟動照相設備拍攝照片,而有闖紅燈之事實無誤。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

而依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並無遭遮蔽之情,以一般駕駛人之視線觀之,並無不能注意看見之情事,實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闖越路口。

詎原告騎車行駛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行駛,竟貿然通過停止線而闖紅燈,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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