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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1號
原 告 陳怡愷 住○○市○鎮區鎮○路00巷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9B005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左營區榮總路、左營區霞海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情事,而與執勤中救護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49B00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漏未記載)規定,於112年9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49B005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0月19日前繳納、繳送。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並非聽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實際是原告先行至系爭路口,有聽到警號所以放慢車速,檢查前後左右,未發現救護車,所以趕緊加速通過。
剛騎過系爭路口,才發現闖紅燈的救護車完全沒有踩煞車,還以高速通過路口,導致原告煞車不及,因而攔腰撞上。
救護車除了直接闖紅燈外,與系爭機車交會時,未按喇叭示警,亦未減速,逕自加速通過。
當時救護車上並未搭載任何病患,員警到場處理時,救護車也無法提供出勤單,原告因此次系爭車故受有傷害,收入減少,另有債務尚須償還及生活開銷等等,如吊銷駕照對原告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J129274_0)可見:畫面時間05:52:12-救護車面對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且車頂警示燈閃爍、05:52:13-原告車輛由榮總路綠燈直行,此時救護車已快通過路口(車頂警示燈仍持續閃爍),原告仍持續行駛未有避讓動作,撞上救護車…影片結束。
復經檢視救護車所提供之出勤救護車紀錄表,救護車當時欲前往美濃載運病患,足認原告行駛車道,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其行為顯已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1989800號函、112年11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471100號函、出勤救護車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怡愷、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9-90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J129274_0影片時間:2023/05/25 05:52:01 — 05:52:23(霞海路往榮佑路方向監視器)05:52:12可看到救護車顯示警示燈向榮佑路直行。
05:52:13可見系爭車輛於榮總路直行,車頭出現於畫面右方,隨後系爭車輛撞上救護車車尾…影片結束。
(圖1—圖3)二、檔案名稱:J129274_0影片時間:2023/05/25 05:52:04 — 05:52:29(榮總路向南監視器)05:52:07-05 :52:11右側人行道之行人回頭望向右後方救護車方向。
05:52:11可見救護車顯示警示燈越過停等線出現於路口,車頭尚未壓上斑馬線;
系爭車輛距離停等線約有10公尺(機車停等區縱深至少2.5公尺)。
05:52:12可見救護車後輪仍位於斑馬線上,位移大約4公尺;
而原告已移動十餘公尺,且未見減速。
05:52:13可見系爭車輛撞上救護車車尾…影片結束。
(圖4—圖6)三、檔案名稱:J129274_0影片時間:2023/05/25 05:52:02—05:52:34(榮總路向北監視器)05:52:02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右上角出現。
05:52:12可見系爭車輛至越過停等線後,全程均未減速。
05:52:14可見系爭車輛翻覆…影片結束。
(圖7—圖9)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2、105-113頁)。
依上開勘驗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影像畫面時間05:52:12時,在未抵達系爭路口處,即可看見其左前方路口有救護車疾駛而來(本院卷第108頁),而系爭機車穿越系爭路口停止線時,更可輕易察見該救護車(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第112頁),且救護車沿途鳴笛及閃爍警示燈光示警,其音量足以使行人回頭望向救護車方向。
於影像畫面時間05:52:11至05:52:13(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足見救護車行經系爭路口僅位移4公尺,然原告已移動十餘公尺,比較兩者相對位置之位移距離,救護車顯然減慢速度前行,原告卻仍未減速禮讓救護車先行,是其於起訴狀所載及當庭所稱當下有左右查看也有聽到警笛,都沒有看到救護車云云,顯不足採信。
是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案發時伊行向為綠燈,因信賴燈號而直行通過,救護車闖紅燈,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伊並非刻意不避讓救護車等語。
惟按,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所明定。
又該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明定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此,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如本案之救護車擁有絕對優先路權,除各方車輛沿途均應積極避讓外,道安規則亦責成駕駛人如於交岔路口巧遇如本案救護車時,縱然已經進入交岔路口內,亦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此為道安規則課與用路人之誡命義務,如未遵守,即違反該規定而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裁罰。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
從而,縱然本件原告非因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致未避讓救護車優先行駛,亦符合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而得以裁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定,則縱原告車輛行向於案發時係綠燈狀態而有通行權,惟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亦應保持對車前狀況警覺。
查本件案發時為白日早上、天色已亮,當時天候晴、視線清晰,路上車輛不多、車流順暢,亦經本院前揭勘驗程序核實無訛。
參以救護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確實開啟警笛及警示燈光有如上述,救護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或知悉自己為紅燈橫越路口,顯已減慢速度前行,反觀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全然未見其減速。
倘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非顯無避讓空間或可能,則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能及時避讓救護車前行,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車過失。
從而,原告行車至少具有過失未禮讓救護車先行之交通違規無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尚難採信。
㈣末以,原告固認行向為綠燈而有絕對路權,自己亦因系爭事故而受傷非輕,本件即不應認定伊有不立即避讓救護車之違規,伊因而深感不服等語。
惟按救護車為屬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而有特殊使命,從而有絕對路權,且屬高於原告綠燈行向之優先路權,此觀道安規則之前揭規定即明。
本院認原處分應遞與維持,並非認定原告案發時有刻意阻擋救護車而不避讓之故意違規行為,惟駕駛車輛未注意避讓救護車而有過失阻擋時,依現行道交條例暨行政罰法前開規定解釋意旨既無除外得不予處罰規定,且救護車案發時實已提供原告車輛相當餘裕避讓,原告如確能履行騎車時高度注意義務,系爭事故即無由發生。
為落實及維護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合法、合理優先路權,本院爰認定原處分裁罰為合法、妥適,且合於道交條例該條項規定之意旨。
另被告依法作成「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並無裁量權,乃依法行政之結果,原告訴請撤銷,洵屬無據。
㈤至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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