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36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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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2號
原 告 王俊國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無雙白線或槽化線,且交通法規亦無規定下匝道前多少距離不能變換車道。

再者,原告無法預知前方車況擁塞而提前切入外側車道,至接近匝道口時車流量大,如不切入車陣中如何下交流道,如果不能變換車道整條應都畫設雙白實線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交通管制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

復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驗,當可預見交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詎其於接近匝道口時始伺機強行切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間,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此行為顯有影響後方之車流行進及行車安全,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鍰3,000元,應記違規點數2點。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採證光碟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1.畫面時間18:15:02 檢舉人行駛於出口專用外側車道,與前方一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保持約2至3組主線車道之車道線距離,畫面中之中線車道無車輛。

2.畫面時間18:15:03-05 系爭車輛由畫面左側之中側車道出現,畫面中系爭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無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向右偏行,同時剎車燈亦亮起,超越檢舉人變換車道,約一半車身駛入出口專用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與A車之間,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約1組穿越虛線,檢舉人車速顯示41公里。

A車剎車燈亮起。

3.畫面時間18:15:06 系爭車輛約一半車身駛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與A車之間。

期間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A車剎車燈仍亮起。

檢舉人車速顯示47公里。

4.畫面時間18:15:07 A車剎車燈熄滅,系爭車輛幾乎已駛入出口專用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與A車之間。

期間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檢舉人車速顯示49公里。

5.畫面時間18:15:08 A車剎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已完全駛入出口專用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與A車之間。

期間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檢舉人車速顯示34公里。

6.畫面時間18:15:10系爭車輛剎車燈熄滅。

7.畫面時間18:15:11穿越虛線結束接雙白實線。

㈢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前,外側車道已形成一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原告係在臨近雙白實線時,始減速插入車陣中。

且檢舉人車輛與A車相距甚近,系爭車輛自畫面中出現時駛入外側車道過程中其剎車燈亮起,減速進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亦因此減速,以避免事故發生。

而原告既意欲往其他方向,自應依序駛出主線車道,不得因避免外側車道壅塞車流仍行駛在主線車道至即將變換為雙白實線接近出口之際,始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蓋因該時車陣中距離接近,貿然駛入易生危害發生。

原告未提前依序駛入並因其減速插入車陣中影響後方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原告以前詞否認其有於上開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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