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自用小客車被開立罰單的地點,是原告兒子之私人所有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經比對採證相片與GOOGLE地圖街景,系爭地點為高雄市鳳山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第3條第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減速標線,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2月1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 二、次查:
- (一)基礎事實:原告於111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將系爭車
- (二)本件符合、該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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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68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用小客車被開立罰單的地點,是原告兒子之私人所有土地空地。
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畫道路用地),於69年間編定至今已逾43年有餘,高雄市政府並未徵收,依法仍屬私人土地。
原告於自己土地權利範圍內自設道路,並非一般道路,依法不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範圍內,僅停放車輛,又該土地並未劃設禁止停車線,不應受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比對採證相片與GOOGLE地圖街景,系爭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之柏油道路,該通道係連接住戶與南昌街102巷之唯一通道,故該處顯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
又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佔據該巷弄内之道路面積而論,勢必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顯已實際造成他人、車出入之困難,要無疑義。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第3條第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
本標線為白色,厚度以不超過0.6公分為原則,寬度為10公分,間隔為20公分,以6條為一組。
視需要每隔30至50公尺設一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2月1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0707000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相片。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原告於111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此有現場採證照片、街景截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高雄地院卷第107至109、111頁、本院卷第53、55、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1、伍、一、(二)「道路」之定義:伍、一、(二)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易言之,伍、一、(二)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而伍、一、(一)所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樣亦未區別「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伍、一、(二)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
亦即,只要車輛在伍、一、(二)所規定之「道路」停車,且停放之地點符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要件,即構成伍、一、(一)之處罰要件。
2、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該系爭巷口亦劃設慢速標線與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等交通標線(高雄地院卷第107至109、111頁),顯見系爭地點所在巷道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核屬伍、一、(二)所稱「道路」無誤。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云云,自無足採。
3、系爭車輛停放於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之進出口,該巷內一側為整排住戶,另一側為停車棚,居住於此巷之住戶與停車棚之停放車輛,皆須依賴此巷進出,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明顯阻礙行經南昌街102巷之車輛、行人通行,亦妨礙到停車棚車輛與巷內住戶之進出,核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相符,原告自該當伍、一、(一)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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