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37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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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3號
原      告  戴世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MA91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加昌路18巷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AMA91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2年10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AMA913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路段為綠燈,行駛過綠燈號誌才變紅燈,員警說原告闖紅燈,當下原告也跟員警解釋說原告沒闖紅燈。

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係執勤員警目睹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當場攔查,這樣以目睹兩個字都能當證據的話,現代社會為什麼要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等照片、影像作為佐證資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3467800號、112年11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003100號、google違規現場圖、舉發員警交通答辯書、舉發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淘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因行駛路段為綠燈,行駛過綠燈號誌才變紅燈,遠處就看到路邊有2名員警,1名員警先站出來,我當時也放慢速度停在員警前方大概30秒,站出來的員警是攬我後方一位女騎士,另一位員警站出來問另一名員警一些話,才把我攬到旁邊熄火,說我闖紅燈,當下我也跟員警解釋書我沒闖紅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681-PLF)可見:影像時間06:50:53-員警站立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上執行勤務,此時楠梓區加昌路燈號已轉為紅燈、06:50:57-原告車輛681-PLF號車闖紅燈直行,員警以指揮棒指示原告車輛靠邊停車……影片結束。

又經檢視員警交通答辯書略以:「職……於112年09月20日05-07時服備勤勤務,於112年09月20日06時50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加昌路18巷口,於06時50分53秒該路口紅燈亮起時,尚無車輛經過該路口,並於06時50分57秒發現普重機651-PLF號時闖越路口,照片及執勤密錄器於舉證違規事實明確」。

㈡復經檢視該路口時相時制計畫表:時相一為加昌路圓形綠燈對開50秒(含黃燈4秒、全紅時段2秒)、時相二為加昌路18巷北往南圓形綠燈25秒(含黃燈4秒、全紅時段2秒。

),且經詢問本局智慧運輸中心,該日上開違規地點並無通報維修紀錄。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

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

關於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仍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是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㈡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

」。

㈢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3467800 號、112 年11 月29 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003100號函、GoogleMaps違規現場圖、舉發員警交通答辯書、舉發照片、採證光碟等(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85至97頁),據為認定原告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行為之證明。

然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681-PLF(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9/2007:04:35至07:04:57,勘驗內容:07:04:40-此時,員警前方路口(分隔島右側車道)之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紅色方框處),如圖一。

07:04:41-此時,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自畫面中出現(行駛於分隔島左側車道),惟因拍攝角度及距離問題,無法看出原告車輛實際跨越路口停止線之時間點,如圖二。

07 :04 :49- 員警將原告車輛攔停於路邊。」

、「二、檔案名稱:681-PLF-1(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9/2006:50:48至06:52:44,勘驗內容:06:51:08-員警:紅燈要停拉,你不要硬要闖過來。

原告:我綠燈欸。

員警:沒有拉,你紅燈了,我們都有全程錄音、錄影的。

(嗣後原告即配合員警開單舉發作業,其餘開單舉發影像內容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勘驗結束。」

(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可知採證影片中因角度及距離等關係,無法清楚確認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當時號誌燈是否已轉為紅燈;

又查,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所站位置,與系爭違規地點之停止線間,尚有相當距離(經本院參酌GoogleMaps空照圖顯示,員警所站位置與停止線之距約為120公尺【本院卷第101頁】),且系爭違規地點並非完全筆直,而係有些許轉彎弧度之彎道,停止線則位於彎道之末端處,綜合上開各種情形,舉發機關員警是否仍能單純以目視之方式,準確判斷系爭機車係於紅燈亮起後,方闖越路口停止線,非無疑問。

㈣被告雖提出Google Maps違規現場圖(本院卷第85至97頁)為其佐證;

然該現場圖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車輛經過系爭違規地點之停止線前時,該路口燈號究竟為何;

況且,經比對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員警前方路口紅燈亮起時,雖可隱約看見系爭機車位於道路之視線盡頭處,惟因採證光碟影像畫質有限,且舉發機關員警距離系爭機車過於遙遠,此時系爭機車究係位於該路口停止線之前或之後,仍屬事證不明而無從判斷,是由被告所提供各項資料,仍無法加以確切證明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有此一違規,則本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無從獲致原告有被告所認於上開時點駕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有闖紅燈之事實,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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