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37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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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6號
原 告 林佾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保建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同年9月2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其於上開時、地,因行人通行號誌燈轉為紅燈後,系爭車輛才行駛通過系爭地點,檢舉影像所指原告未禮讓之行人(下稱行人甲)當時係靜止站立於人行道並未往前行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1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2007758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行人通行號誌燈轉為紅燈後,系爭車輛才行駛通過系爭地點等語。

惟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讓行人甲通過,也未與行人甲保持距離,不禮讓行人甲優先通行,經執勤員警全程目視,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故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及法令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

另員警答辯書内容略以:經檢視密錄器畫面戴圖,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模糊,無法明確提供原告辨識,故配合路口監視器比對車牌號碼及駕駛特徵後截圖附卷,員警當時在現場執行勤務,行人號誌燈雖為紅燈,員警見行人甲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甲有絕對路權,系爭車輛煞車燈未亮起無煞車動作,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甲。

因考量現場交通狀況後,故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

原告稱行人甲當時僅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未向前行走,員警當時在現場執行勤務,見行人甲於系爭車輛未禮讓通過後,行人甲向前行走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得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交通部與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會銜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且依法治國之處罰責任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上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即使接受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之檢舉而為舉發,也應由舉發機關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查明何人為違規行為人、其行為是否確屬違規,才得依法舉發、裁罰。

而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被裁罰人行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即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裁罰機關,由裁罰機關負擔敗訴的風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提出之違規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右前方正有數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見原處分卷第6頁上方照片),此時系爭車輛停等禮讓行走間之行人,而行人甲係立於系爭車輛左側車道分隔島(見原處分卷第6頁下方照片),於系爭車輛停等行走間之行人之同時該處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燈已為紅燈(見原處分卷第6、7頁上方照片、第9頁答辯書),系爭車輛於行走間之行人離開車輛右前方續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始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原處分卷第6至8頁照片),行人甲在系爭車輛後車輪壓上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時步入第1條枕木紋並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見原處分卷第7頁下方及第8頁照片)。

是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因拍攝角度問題,無從判斷行人甲是否已經進入行人穿越道。

而該處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燈既已為紅燈,且系爭車輛已停讓行走間之行人通過,依據一般人應會遵守交通法規及避免自身危險之經驗法則,行人甲應不會強行闖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

則行人甲於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如無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是否有不禮讓行人甲之情形,顯有疑義。

而舉發機關因故無法提供本件舉發影像檔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未禮讓行人之行為,因無客觀採證影像可供調查,已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其不利益即歸於被告。

從而,被告僅以上開採證照片,逕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開立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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