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38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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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原告收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寄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原告固主張,遭舉發當時行駛於舉發路段,並無看到警務人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8.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19.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20. (四)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21. (五)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22.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
  23.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4. 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
  25. 陸、本院之判斷:
  26.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7.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8.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2
  29. 二、次查:
  30. (一)舉發程序合法:
  31. (二)本件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32. (三)本件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33.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34.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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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89號
原 告 莊昊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字第81-ZIA173521、81-ZIA1735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54分,在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收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告閱後發現舉發相片中道路速限標示反光模糊不清,難以辨認原告行駛之路段速限及原告行駛速度是否真實違反舉發違反法條。

(二)原告遭舉發當時行駛於舉發路段,並無看到警務人員及開啟警示燈之警車駐守於遭舉發路段旁執行勤務。

且原告遭舉發後再經該路段行駛,見有警車停靠在3.9南向路肩位置且無開啟警示燈,如原告於舉發當時遭警務人員以此種方式採證舉發,已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固主張,遭舉發當時行駛於舉發路段,並無看到警務人員開啟警示燈,然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點,其中第2點第2項明定:「二、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道法規及下列規定:㈡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

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

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則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駕車時是否啟用警示燈,為員警裁量權限,得視有無必要而決定是否開啟,本非強制規定,是以,縱使舉發機關未開啟警示燈,亦不影響本案取締之合法性。

基上,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1208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巡邏車位置與測速取締告示牌相關位置圖、勤務表。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合法: 1、舉發要件 (1)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應在「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依伍、一、(五),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又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

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

(2)舉發程序合法:查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4.7公里處)於測速照相地點(3.9公里處)前方800公尺處,此有採證相片、警52取締標誌現場照片可稽(卷第69、71頁),足認舉發機關於取締執法路段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合於法律之規定。

至原告所指警車開啟警示燈係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於必要時得啟用,非屬舉發之必要要件,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二)本件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有超速行車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卷第69頁):【日期:2023/07/11、時間:23:54:12、地點: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速限80km/h、車速:121km/h、方向:車尾、檢定有效日期:2024/6/30、證號:MOGA0000000】,足認原告於速限8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為121公里,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即該當伍、一、(一)(二)(三)之處罰要件。

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採證相片標誌反光嚴重,標示不明云云,惟系爭採證相片所示標誌之反光,明顯係因拍攝時光線照射反光致相片該部分過度曝光所致,不致於影響駕駛人之肉眼辨識,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三)本件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原告既符合伍、一、(一)(二)(三),而原告又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可稽(卷第49頁),自亦該當伍、一(四)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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