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39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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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1號
原 告 楊忠誠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 302.4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行經同向302.8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均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就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就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駛路肩時,因後方及外側車道均有車輛行駛,故遲延駛回外側車道;
另在變換車道時都有使用方向燈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國道1 號南向302.2k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14-19」標誌,非屬通往出口之小車,需於通過標誌前變換車道至主線,如因故不及於通過前駛離路肩,則應遵循其内容行駛至交流道出口,且通常在上開標誌之前會有提前預示標誌。
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係通過「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14-19」標誌後駛回主線。
且嗣後由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路肩者,各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⒋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均應記違規點數2點。
可見以行為時規定較有利原告,依從輕原則均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各處罰鍰3,000元、4,000元。
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事實概要所載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甲處分、乙處分裁決書等件在卷為憑。經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
1.15:42:11 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右方路肩處,其左側車道前有一貨車,後有一遊覽車(如本院卷第99頁附圖1)。
2.15:42:13-18 系爭車輛通過「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14-19」標誌後繼續行駛路肩(如本院卷第99頁附圖2)此時左側車道為上開貨車。
3.15:42:18起系爭車輛駛越上開貨車後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車道檔名:
4.15:42:43-47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右方燈均有閃爍。
5.15:42:47-51 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
其左方向燈閃爍至15:42:49,15:42:51始完成變換車道。
㈢甲處分部分:從上開採證影片固可見系爭車輛係行駛經過「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14-19」標誌後始駛回主線車道無訛。
惟自採證影片一開始即可見畫面中車流量甚多,左側之主線車道前先後有大貨車、遊覽車,渠等距離約3至4組車道線;
系爭車輛則在右側路肩,相對位置在上開大貨車及遊覽車之間。
而國道行車速度非慢,變換車道需足夠之空間及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是僅3至4組車道線之距離在客觀上尚難變換車道至大貨車及遊覽車之間。
系爭車輛在經過「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14-19」標誌時已與大貨車平行,旋即超越大貨車駛回主線車道,非已經過「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14-19」標誌後仍持續行駛相當距離才變換至主線車道。
被告雖辯稱前有提前預示標誌,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然前300.5公里處係「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標誌,並非預示預告前方302.2公里後僅往出口小型車得行駛路肩。
況且,從採證影片可見車流量非微,採證影片僅有片段,不能證明在行駛至上開違規地點前,有足以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相當距離仍不駛回主線車道之駕駛行為。
是從採證影片中之車流量、行車狀況及系爭車輛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軌跡與時間,難認原告在其行經「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14-19」標誌後,有非往出口小型車仍持續行駛路肩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係因車流量無法變換至主線車道等情,堪予採信。被告裁決甲處分,容有誤會。
㈣乙處分部分: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之初雖有開啟方向燈,惟車身並未完全進入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
而究應何時點開啟方向燈顯示至何時熄滅,於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闕如,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明確規定,可徵方向燈應顯示之完成變換車道即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目標車道後始得熄滅。
縱因車輛設計而自動熄滅,原告仍可再度顯示方向燈,惟原告確實未顯示方向燈直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為止,則被告對其違規行為予以裁決乙處分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車流量不及變換至主線車道,其駛越「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14-19」標誌難謂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被告裁決甲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甲處分為有理由。
另原告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被告裁決乙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甲處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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