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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4號
原 告 林聖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108.5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5月19日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C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三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駕駛之車輛已有故障,經車廠告知尚可行駛。
原告因有事在身必須北上前往處理,故因於後車在該路段之前有行車糾紛,原告已無再跟對方較量,但對方緊跟在後,又剛好車輛已有問題,在該路段行駛途中熄火,原告當下也想重新發動,故踩下煞車重新啟動,並非故意停在路中,後車因之前糾紛,懷恨在心,蓄意檢舉,原告當下車上還載有懷孕五個多月的妻子,真的無需冒險,且當下妻子身體也非常不適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查本案經被告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3/05/13 19:46:36~19:46:50:檢舉人行駛於原告後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
此時前方車輛並無減速,前方及左右均無來車或其他突發狀況,惟原告卻驟然於車道中暫停,持續長達十秒。
上開違規事實,有舉發單位112年8月1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59688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可稽。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就汽機車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為明確之規範。
經查,於上開影片中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且原告已與檢舉人於多部影片中有衝突情事,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承認有衝突情事;
又他案業已撤銷,僅本案(第CW0000000號案)違規要件齊備,被告方予以裁罰。
是以,本案舉發單位之錄影採證影像可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在無突發狀況之情況下於車道中暫停,其行為顯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
㈢未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行駛於道路上非遇突發狀況,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注意程度之判斷標準,依社會通念,應可期待已具備一般知識或能力,詎原告於本案中竟在未遇突發狀況之情況下,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顯已欠缺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舉發單位依法取締舉發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後關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裁罰金額上限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之規定,違反第43條第1項各款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另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者,記違規點數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前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先予敘明。
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3項行為之汽車,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10844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8月1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59688號函、GOOGLE路線街景圖、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8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至105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
然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並參照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接近號誌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燈仍為綠燈,然原告車輛煞車燈突然亮起,原告車輛與前方車輛間距離仍約有1.5輛車左右之距離,且原告車輛煞停止後,持續停止於道路中央,在此期間,其前方路口號誌均為綠燈,且未見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停於原告車輛前方(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何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原告驟然煞車暫停之行為實將足以導致後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其車輛,肇致行車事故發生之結果,亦足影響該路段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及順暢。
從而,原告驟然煞停之舉動顯然有違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用路人行為模式,自難認符合突發狀況而需減速煞停之免責情形,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據為免責之事由。
原告雖稱其車輛已有問題,在該路段行駛途中熄火云云;
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法官問:影片中你煞停的部分,是車子自動煞停還是你踩煞車?)我後來自己有踩煞車,但是我的車子電腦一直出現異常。
(法官問:車子出現異常,為何不停等在路邊而是停在路中間?)是在行駛的過程中突然出現狀況,當下我的旁邊有摩托車,所以我不敢停在路邊,我是在緊張的情況下處理,根本沒有想到要停在路邊」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見原告並非車輛突然故障動彈不得而被迫停在道路中間,縱使其所述車輛異常一情為真,然原告本可選擇將車輛移置於路邊暫停,竟捨此不為,反而將車輛暫停於車道,衍生該車道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及順暢,故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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