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39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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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7號
原 告 鄭安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蔡靈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北市監金字第26-TA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TA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北市監金字第26-TA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縣鹿野鄉東2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臺東縣○○鄉○00○○○○村○○路○段00巷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陽君所駕駛沿鹿野鄉東2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

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的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開立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7日,且移請被告處置。

被告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的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A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員警現場圖中雙黃線的長度、刮地痕距道路中心線的長度及地貌都畫錯了,原告行進方向是斜行,不是如現場圖所繪製的。

原告的騎乘方式是類似兩段式左轉,且原告騎乘習慣是慢騎,並無動機作雙黃線左轉的違規行為。

(二)因為原告是斜行,撞擊地點確實在雙黃線裡面,但不代表原告是跨越雙黃線行駛。

影片雖有拍到原告的身影,但因為原告是左轉,一定會出現原告身影,影片沒有拍到原告跨越雙黃線,若以刮地痕在雙黃線裡面就推論原告是雙黃線左轉,是假設因果關係。

原告左轉的位置是路口,而不是雙黃線,也不是逆向行駛。

(三)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現場圖之行向繪製是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製作,員警審閱現場圖及本院卷第73頁編號第17照片,刮地痕位置起點落於雙黃線範圍內西向東(訴外人陽君)拖曳,判定原告行駛至事故位置時跨越雙黃線左轉與訴外人陽君發生碰撞,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本件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向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提出鑑定,亦認原告應係於分向限制線路段逕行左轉彎。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之記載,除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原告否認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舉發單基本資料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76頁及第7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東警交字第112004683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單基本資料及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佐,自可信屬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2)第3條第1項第2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3)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4)第149條第1項第8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5)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為:訴外人陽某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鹿野鄉東29線西往東方向,在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前方行駛;

13:13:53許對向車道(鹿野鄉東29線由東往西方向)有一小貨車(下稱訴外貨車)停等紅燈(本院卷第151頁);

13:13:57至13:13:58時訴外貨車仍停等紅燈,其後方有一機車由東往西同向持續靠近訴外貨車行駛而來(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13:13:59許,訴外貨車仍停等紅燈,車道上未見機車,系爭小貨車繼續由西往東前行;

13:14:00及13:14:01時,系爭小貨車遵行號誌為綠燈,系爭小貨車通過停止線繼續由西往東行駛,車道上未見機車(本院卷第160頁、第98頁下方照片);

13:14:02時,訴外貨車停於對向(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線前,原告機車自訴外貨車後方橫向往系爭小貨車車道行駛,系爭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持續行進(本院卷第162頁、163頁);

13:14:03開始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碰撞,有一穿白色外套之人遭拋飛,系爭小貨車繼續行前推擠系爭機車(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0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

於13:14:04可以看到訴外貨車左側車身貼近分向限制線,且分向限制線自此開始往西繪製於地面(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

第102頁);

13:14:06系爭小貨車煞停,穿白色外套之人倒地、物品散落(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200頁至第203頁)、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第97頁至第105頁;

第151頁至第170頁)等在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13:14:02出現在訴外貨車與系爭小貨車中間,且橫向往系爭小貨車前方行駛,因訴外貨車於東往西方向車道停等之位置貼近分向限制線,故系爭機車於13:14:02瞬間橫向出現於兩車中間之時,即為系爭機車變換車道駛入系爭小貨車前方之時間。

另13:14:02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於13:14:03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可認原告變換車道後,隨即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

(五)兩造對於警卷照片編號15、17以鉛筆及粉紅字條標繪之處為刮地痕,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第12行至第25行),且與本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70頁)內容相符,是刮地痕出現之地點為東29線西往東方向車道,且左側可見分向限制線。

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兩車碰撞後推擠或拖曳,才有可能產生刮地痕,故碰撞之地點應早於或等於刮地痕出現之地點,亦無可疑。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3:14:02變換車道,隨即於13:14:03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足認於13:14:02原告跨越車道之地點,前於或等於刮地痕出現之地點。

而本件地面之分向限制線自訴外貨車停等處左側地面開始繪製,本件刮地痕出現之地點,左側亦有明顯之分向限制線,可知原告變換車道進入系爭小貨車前方之位置,確實在繪有分向限制線處,應屬無疑。

(六)原告在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分向限制線處,變換車道進入東29線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是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的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七)原告提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207頁)主張為其行車動態,並據以主張其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

因原告所繪現場圖系爭機車與訴外貨車有相當距離,倘其內容為真,系爭機車當不會遭訴外貨車遮擋而進入視線死角,且出現在螢幕之時間也不會只有瞬間。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自13:13:59至13:14:01系爭機車因駛近訴外貨車,遭訴外貨車遮擋,於車道上才未見系爭機車身影,且僅在13:14:02可以捕抓到系爭機車瞬間身影。

足認原告所繪現場圖,及據此所為之主張,與卷內證據及實際情形不符,並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認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遂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經核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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