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39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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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9號
原 告 蘇美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系爭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

或補正原告之姓名及簽章為「吳憲坤」,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

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至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換言之,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可知須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始得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倘不如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吳憲坤」,有裁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吳憲坤」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始為適法。

(二)茲限原告補正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系爭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將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更正為「吳憲坤」,並重新提出有受處分人「吳憲坤」之簽章之起訴狀暨起訴狀繕本各1份到院。

(三)原告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得駁回本件訴訟。

三、原告併應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一)就被告113年2月29日答辯狀,補理由狀。

(二)如有其它事實主張及證據提出,亦應一併提出。

(三)『逾期提出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

(四)書狀及證據均請另『附繕本或影本一份』並逕送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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