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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陳靜娟
訴訟代理人 邱志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96797號、32-BPD2967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1時2分許,分別在高雄市鄭和路與沱江街口、沱江街與一心一路口(下稱A、B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以第BPD296797號、第BPD2967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296797號、32-BPD296796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轉彎時已有打方向燈,惟因系爭車輛本身設計,轉彎至某些角度時方向燈會自動熄滅,檢舉人提供照片因光線折射因素,無法證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又檢舉人用意不明,致其心生恐懼,應說明其檢舉用意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又依A、B路口之GOOGLE地圖顯示,原告兩次違規行為地明顯相隔至少1個路口以上(已經過衡山街、泰山街等路口)。
故縱使兩次違規行為時間間隔未逾6分鐘,亦無法認定為行政罰法上之一行為而可僅處罰1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12年3月3日函及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函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日函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35至73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卷末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四十二條。
……。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
B.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A.第20條:「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
B.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
C.第23條:「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A.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
。
B.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
。
2.經查: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係民眾於111年10月6日檢具原告於同年月1日之違規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就檢舉人身分、檢舉影像光碟查證後,確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日函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系爭舉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可佐(本院卷第43至53頁)。
依此,處罰條例第42條既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又係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檢舉人檢具違規事證具名檢舉,且經員警查核檢舉人身分及查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屬實,並無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同一違規行為重複檢舉之情事後而為舉發,則本件檢舉人檢舉、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原告雖主張檢舉人用意不明,致其心生恐懼,應說明其檢舉用意等語。
惟原告有違規行為在先,且經本院勘驗檢舉影像光碟(詳下述),亦未見檢舉人有逼車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不當行為。
是檢舉人已檢具違規事證具名檢舉,復經員警審核檢舉人資料無誤及查證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屬實,可認係屬單純之檢舉,尚難認有不法情事。
故原告前揭所述,並不足為採。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11:02:09-11:02:11)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鄭和路向西之車道,於畫面之中心出現。
(11:02:11-11:02:11)系爭車輛準備自鄭和路右轉至沱江街,煞車燈亮起,於路口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11:02:11-11:02:15)系爭車輛行駛過鄭和路直行之停止線,右轉進入沱江街,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11:02:16-11:02:21)系爭車輛右轉後,行駛於沱江街向北之車道。
(11:02:48-11:02:50)系爭車輛於沱江街向北之車道直行。
(11:02:50-11:02:55)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右轉一心一路,全程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0至38頁)。
顯見系爭車輛於A、B路口轉彎,確有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原告雖主張其自鄭和路右轉沱江街時,右轉方向燈與煞車燈同時亮起,因系爭車輛設計,只要回正一點點方向燈就會跳掉等語,惟此與本院前揭勘驗,未見其右轉時之右轉方向燈亮起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為採。
(3)又原告前揭前後兩次違規行為,時間間隔雖未逾6分鐘,惟參酌GOOGLE地圖(雄院卷第63頁),A、B路口間已相距一個路口以上(已經過衡山街、泰山街等路口)。
則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並無舉發1次之限制,而得為連續舉發。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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