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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14號
原 告 陳易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另起訴狀所載高市交裁字第32-BKD20201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非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之院內查詢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
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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