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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41號
原 告 葉素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4時2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在112年10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違規地點的道路是私人土地,只供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也在100年12月有架設鐵門圍籬,非公眾通行之道路,也沒有公用地役關係,僅以舖設柏油路面就認定是公共眾通行之道路有違誤。
而且也不是交岔路口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違規地點屬於道路,且系爭車輛後輪停在水溝蓋上,屬於道路附屬排水溝渠,由主管機關養護,屬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之道路範圍,原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範: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4.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鍰600元。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照片、街景圖、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為證。
足見原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停放在鋪設柏油之路面上,右側車身停放在水溝蓋上,無鐵門圍籬將系爭車輛與外界為區隔(見本院卷第26頁)。
查:1.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為處罰條例之道路: 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準此,不論系爭車輛停放為之之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處罰條例之道路無訛。
2.系爭車輛停放處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系爭車輛停放之上開地點另有巷道與臺南市仁德區保華路129巷相接交岔,並得經由129巷出入,系爭車輛緊鄰該處,明顯在10公尺內。
此雖非十字路口,但無論是十字路口或是T字路口,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故不限於十字交岔,其他交岔情形均屬於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岔路口,方符立法意旨。
3.綜上,系爭車輛停車處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為交岔路口,且系爭車輛四周無鐵門圍籬與其他公眾通行之處以資區隔,亦可預見旁邊緊鄰之交岔巷道人車得由連接處進出,依一般通念可認該處為交岔路口10尺內之道路,原告於上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難謂不具主觀上故意過失。
㈢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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