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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44號
原 告 陳威豪 住○○市○○區○○○路000號9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2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仁武分隊員警查明屬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442278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7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BG4422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23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車輛為銀色,並非照片中之灰色,警方未經查證即向本人開單,明顯不符合程序,申訴機關、交通隊員警均未對車色作解釋,辦理過程明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LAH-8865-BZG442278)可見:影像時間07:21-原告騎乘LAH-8865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於來車道變換至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足證原告重機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復查,本案為過戶前之違規行為,由系爭重機車籍變更歷史查詢可知該機車於112年8月18日過戶,並於過戶時將車輛顏色代碼由「Y-銀」變更為「R-灰」,本案舉發通知單製單時間為過戶後(112年8月27日),另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該重機顏色為「車頂:灰」,故舉發通知單製單時僅得以系統資料入案,惟不因舉發通知單上所述之顏色而有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機車違反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罰鍰1,200元、900元。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
…(七)第45條第1項。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0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3585800號函暨採證照片、113年2月2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790700號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變更歷史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6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LAH-8865-BZG442278影片時間:2023/07/4 7:21(未顯示秒數,以影片內時間軸紀錄)00:00:04可見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
00:00:05可見系爭車輛明顯位於來車道,隨後切回右側車道,亦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圖1—圖3)依擷取畫面影像清楚可見系爭重機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7-81、55頁)。
由上可知,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行經系爭路段時,路面明顯劃設有雙黃實線,原告為搶快超車,竟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復於原告超越白色車輛後,隨即向右行駛回原車道,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
是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又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控制車行行向及使用方向燈係操控系爭重機不同之操作位置,顯為不同之行為,分別違反行政法上之「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之不作為義務及「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惟考量原告操作系爭重機之駕駛行為迥異,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不作為義務及個別作為,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自得分別裁罰。
至原告所辯系爭重機車色部分,惟查依前述擷圖畫面影像之車牌號碼000-0000足資認定係系爭重機,且本件違規行為係系爭重機過戶前之112年7月4日所發生,原告亦無辦理歸責移轉,尚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合修正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2,1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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