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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2號
原 告 王伯群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11日2時26、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忠義路與民族路口等處,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掌電字第OOOOOOOOO、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原告逾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30天以內到案。
原告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爰於112年10月18日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甲處分);
另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乙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均係於黃燈亮起、尚未轉換至紅燈期間超越停止線,而繼續行駛或停在待轉格内,並非闖紅燈,且採證影片內燈號也是綠燈,並未錄得原告於紅燈亮起後始通過停止線之情形,單憑員警目視舉發不足為憑。
又原告當場未否認闖紅燈,係因明知異議無效而不欲與警爭辯,並非默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等語。
並聲明:甲處分、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7條 之 2 第 1 項第1款之行為態樣,相較於同條項第7款而言,解釋上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而非舉發成立要件。
復以執勤員警受有專業訓練,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況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觀諸員警所述並無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
又原告逾到案期限30日內,被告誤以未逾到案期限裁決乙處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⒌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可見闖紅燈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⒍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⒎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鍰1,900元。
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鍰900元。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員警概述表、舉發通知單、甲處分及乙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
原告固主張前情,經查:⒈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02:23:23 員警行駛西門路,該路段沿路號誌均轉變為綠燈,畫面左方可以見車燈出現;
畫面時間02:23:26-29 遠方路口可見一機車由左至右(即與西門路垂直道路)行駛而過(如附圖1至5),員警驅車跟追,於畫面時間02:23:39 追至民族路口右轉繼續跟追;
畫面時間02:24:07可見系爭車輛(黃色箭頭標示處)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如附圖6);
畫面時間02:24:13-14系爭車輛往前移動;
畫面時間02:24:15系爭車輛停等於待轉區,嗣號誌轉換為綠燈,員警上前攔停。
嗣員警取出酒精檢測器請原告吹氣,原告爭執,畫面時間02:25:11-15員警:你剛剛在西門民族路口闖紅燈。
原告:我闖紅燈,但我有搖晃嗎;
畫面時間02:28:09-16員警:我們是以闖紅燈跟你停在斑馬線上把你攔停下來。
原告:闖紅燈你開你的紅單、闖紅燈你開你的紅單嘛,闖紅燈你開你的紅單嘛。
⒉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2:23:26-29有一機車在西門路亮起綠燈後約3秒仍橫越與西門路垂直之道路,此時該垂直道路應係紅燈。
是此一機車係在紅燈號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員警見狀後一路跟追,審酌該時為深夜,車流量少,員警自能準確跟追欲攔停之車輛後方,爾後受攔停者為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可徵於甲處分所載時地闖越紅燈者應為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
⒊員警跟追系爭車輛至民族路時,民族與忠義路口一直都顯示紅燈,無綠燈轉換黃燈、紅燈之情狀;
紅燈期間系爭車輛向前些微移動,原告自不可能自在綠燈狀態下駛越停止線至待轉區。
足認原告於乙處分所載時地有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0日,原告遲至112年6月14日到案陳述意見。
其意見書下方雖記載112年6月7日,但此係原告填寫意見書後自行記載之時間,非等同於送達被告時間,又信封郵戳日期為6月12日(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原告非在112年6月7日填寫完畢當日旋即寄出,是原告已逾到案期限。
被告就甲處分按裁罰基準表逾到案期限30日內裁處1,900元洵屬有據。
至乙處分部分雖逾到案期限30日,但被告以最低罰鍰裁處,並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合法。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甲處分及乙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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