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459,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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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9號
原      告  邱永清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芋菡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32-B00000000 、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 、32-B00000000 、32-B00000000 、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4時23分許、7月20日7時16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騎樓處,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另於112年7月19日10時17分許、7月21日10時18分許,將甲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前人行道,及於112年7月19日10時17分許、7月21日10時17分許、8月20日13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前人行道,為警以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裁決書(下分別稱A、B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另以112年10月2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32-B00000000 、32-B00000000、00-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C、D、E、F、G處分,與A、B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地點騎樓為私人土地,原告在系爭地點停放自家車輛,保留有通道,且前方設有行人專用紅磚道(人行道)供行人使用,原告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第85條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3.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1.自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原告停放前揭車輛之系爭地點前騎樓與相鄰房屋騎樓相連,且停放位置跨越至人行道鋪磚,足認其停放前揭車輛位置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人行道無誤。

2.依前揭道交條例、道安規則規定,可知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亦屬於人行道,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未因產權歸屬有異而為不同之規定,自不因其所有權之歸屬而影響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認定。

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人行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任意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復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可知人行道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例外由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情形下,始可在該允許之範圍內停放「機慢車」,並無開放汽車得停放人行道之情形,此規範為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有責任知悉,原告即負有遵守之義務,而非以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得不予遵守,否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是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注意於騎樓不得停放汽車,而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縱非故意,亦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3.再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甲、乙車於遭舉發時間點均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已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無誤。

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4.原告前揭7次違規行為,係員警分別於前揭時日,相隔幾日至系爭地點查看,見甲、乙車分別或同時停放在系爭地點前之騎樓與人行道處並未移置,故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自得為連續舉發。

5.另就C、D、E、F、G處分之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因本件係員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就C、D、E、F、G處分均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各作成罰鍰9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C、D、E、F、G處分之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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