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48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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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2號
原 告 周淑錦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景嫻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3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填製SZ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欲在路口迴轉,惟該路口並未設置機慢車待轉之標誌或標線,故原告於該路面邊線外側暫停,並將其視同待轉區,俟紅燈時穿越路口復而迴轉,此為保護原告自己與他人行車安全之最佳選擇,而且如果該處不能迴轉就要行駛到更前方,甚不合理。

採證影片僅見原告穿越外側車道至路口一半處,並無穿越至内側車道路口至銜接路段復而迴轉之畫面。

而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112年10月28日起,於中西區府前路路段試辦取消二段式左轉,並去除上開路段内側車道上「禁行機慢車」及於路口增設「機車可以直接左轉」之牌示,被告所為裁決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且無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仍闖越停止線左轉,亦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

且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任憑個人以車流量或車輛行駛現況恣意決定其行駛動線,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

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57:27 路口號誌顯示紅燈,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最右側;

畫面時間16:57:28起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後左轉沿人行道行駛,路口號誌此期間仍顯示紅燈。

自上開採證影片足見紅綠燈標誌附近雖有樹木,但在該燈號旁且位於後方,並未遮掩燈號之顯示,此見原告提出之截圖照片亦明顯可見(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本應停等,惟原告仍駛越停止線,縱採證影片未見原告越過停止線後之行車方向,亦已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準此,原告在紅燈號誌時駛越停止線,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之規定。

縱原告意欲迴轉,穿越停止線至銜接路口迴轉之行為,亦屬闖紅燈。

另原處分係在處罰原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該路段已取消禁行機車及兩段式左轉部分無涉,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於紅燈號誌時駛越停止線,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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