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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3號
原 告 杭家蔚 住○○市○○區○○里○○路○段0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2時5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南區建南路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明屬實,被告爰在112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是在紅色禁止停車標線外側之國有地上,而且該路段有設置電子收費停車格,所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為法之所許,是被告未設置電子收費停車格在前。被告在建南路道路側溝3分之1上設置停車格及智慧停車柱是否適法?有沒有向土地所有人取得劃設的法源?對於道路的養護跟處罰條例有甚麼關係?被告裁罰比例原則何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設置,係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不適停車,該紅色實線內外側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也沒有劃設停車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罰之。
4.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至71頁)。
原告固主張上情云云。
惟由上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車側有設置紅實線甚明。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
又縱該路段設有電子收費停車格,但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周圍並未設置停車格標線,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位置亦未無相對應之電子收費智慧停車柱。
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主張建南路設置停車格及智慧停車柱是否適法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蓋因原告沒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該處停車格之設置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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