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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6號
原 告 曾文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代表人」、「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亦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4日分別送達原告之送達處所及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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