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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97號
原 告 江明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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