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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梁德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字第82-ZHB2984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31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B298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7月31日開立裁字第82-ZHB2984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夜間行經國道內側車道視線向前注視路況、車況,無法看見警52告示牌位置,並非故意;
又測速照相機測量角度與儀器受振動有不可控的誤差,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機關112年2月1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1040號、112年9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7078號、112年12月2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10628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無法看見警52告示牌位置等語。
惟查,高速公路部分路段為了避免光害干擾沿線生態及動植物,因此希望用路人利用車輛本身的大燈來照明,加上高速公路全線設置的反光標記、標鈕及相關交通工程設施,便足以導引行車方向,係符合安全的行車環境。
且原告既已察覺無燈光照明,自應更加注意路況,不能夠以己身之疏忽作為卸責之藉口;
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驗證中心111年10月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拍攝日期及時間、速限、車速、序號、證號等數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經查:⒈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驗證中心111年10月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4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夜間行經國道内側車道視線向前注路況車況,無法看見警52告示牌位置,並非故意等語。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原告有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超速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系爭地點前國道3號北向車道(下同)於314.8公里處,設置有「警52」之標誌1面,在測速照相機前方約800公尺之位置,且清晰可見,當可使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注意前方不遠處即有測速照相機,此有舉發機關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況縱令原告主張其因夜間行經國道内側車道視線向前注視路況車況,對於該處之標誌位置不清楚等因素屬實,惟依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固另主張測速照相機測量角度與儀器受振動有不可控的誤差等語。
惟依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時間:2022/12/14-20:16:33、速限:110km/h、車速:176km/h、方向:車尾、案號:0233、證號:M0GA0000000A、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314公里,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誤。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Raser、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器號:ATS04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業於111年10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M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驗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12月1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76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測速照相機測量角度與儀器受振動有不可控的誤差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其說法,自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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