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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QB50437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有自撞車禍事故,經警帶返派出所並向其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交字第B2QB50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QB5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因自摔受傷、身體不適,所以先對員警說不願酒測,當時原告因受傷驚恐,神智未能清晰,對警方所告知的行為法條也未能一時理解,故而不願酒測。
而後,有一資深員警勸導安撫情緒後,即願意接受吹氣測試,可是承辦員警卻告知,檢察官已核發鑑定許可書,拒絕原告吹氣測試酒精濃度,因而被誘導進行血液鑑定。
原告在當時均已承認有喝酒,去醫院也是因為受傷而要求就醫,卻因承辦員警告知不能接受吹氣測試,而以為須自願接受血液鑑定,且依規定執行人員必須勸導告知清楚拒絕酒測的處罰規定,原告在資深員警勸告後,則表明願意接受吹氣測試卻遭拒絕,且當時仍在警局,還未前往醫院,故其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在當時已承認有喝酒,去醫院也是因受傷要求就醫,卻因王毓聆員警告知不能接受吹氣測試,而以為須自願接受血液鑑定,並非拒絕接受吹氣測試」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20日04時40分接獲110系統報案本轄大昌二路452號有機車自撞A2車禍,警方到達時見民眾甲○○全身酒味濃厚,滿臉鮮血,意識不清倒臥在普重機767-KKM號旁,該普重機767-KKM號車頭全毀,並堅稱沒有騎乘普重機767-KKM號。
經調閱路口及商家監視器影像證實陳嫌駕駛普重機767-KKM號由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疾駛,至肇事地自撞騎樓門柱。
陳嫌當時表示不願就醫且拒絕酒測,警方告知拒測法律效果。
同日5時25分陳嫌至所,多名員警於覺民派出所苦勸陳嫌配合酒測,否則將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抽血,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05:29含拒測將處罰新台幣18萬元),陳嫌堅持拒測,後陳嫌正式向警員王怡蘋表示拒測,職依規定協助於07時27分開立拒測罰單;
於警訊筆錄中,陳嫌表示警方有告知拒測的相關事項,另陳嫌於拒測單開立之後,到院前10時許才表示要酒測,原拒測的行為屬當然有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駐地監視器)可見:晝面時間05:29:10-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法律規定可以罰你18萬元…,原告仍不配合進行酒測…影片結束。
㈡復經檢視原告調查筆錄略以:「交通隊當時有到場測繪...因為我拒絕警方酒精儀器測試,我以為拒測完警方開完罰單便可離開。
警方當時有告知我相關權利及事項…」。
從而,員警依原告發生自撞A2車禍,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且全身酒味濃厚,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復因採證畫面僅有錄得告知「罰鍰18萬」,而無「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之畫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被告已撤銷「吊銷駕照」部分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依前揭說明,足認警方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為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拒絕酒測單、調查筆錄、鑑定許可書、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4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0901700號函、111年12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47188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下稱雄院卷】第43至8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34至13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抑或規避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之動機,然酒後駕駛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甚鉅,為杜絕駕駛人規避酒測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於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自不待言。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可見,警員於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曾拿水給原告飲用,並且口頭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得處罰鍰1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惟原告仍一再虛以委蛇,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依法實施酒測,原告之行為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裁罰要件。
被告因警員未曾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尚有吊銷駕照乙節,故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㈣再依本件值勤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王毓聆於111年10月20日04-06時擔服備勤,於04時40分接獲110系統報案本轄大昌二路452號有機車自撞A2車禍,遂派巡邏警組前往,警方到達時見民眾甲○○全身酒味濃厚,滿臉鮮血,意識不清倒臥在普重機767-KKM號旁,……經警方調閱路口及商家監視器影像證實陳嫌駕駛普重機767-KKM號由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疾駛,至肇事地點自撞騎樓門柱。
……同(20)日5時25分陳嫌至所,多名員警於覺民派出所大廳苦勸陳嫌配合酒測,否則將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抽血,並於05時29分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含拒測將處罰1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見本件值勤員警乃依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且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等情,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第2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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