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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0號
原 告 陳培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臺61縣快速道路南下105.3公里處,因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提出陳述,被告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臺61線高架橋行駛速限通常維持80、90公里/小時,但因104至107公里路段施工,車道縮減,速限降為50公里,並設立固定測速桿執法,另為使民眾了解新規定,方自112年7月15日開始實施,以避免爭議,原告遭開罰單日期為112年6月21日,仍屬未開始執法之輔導期,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員警檢附之採證照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臺61線快速道路南下104.8公里處,而員警於標誌後方之105.3公里處,擺放手持式雷達測速儀,且雷達測速儀測速範圍為40公尺,故本件上開標誌距離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約為540公尺(計算式:105.3公里-104.8公里-40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在取締執法路段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故被告依法裁處,係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相關法令:1.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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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依上開規定,測速取締標誌在臺61線快速道路路段之設置地點,應為取締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維持行車安全。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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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此外,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
,並有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2年5月24日112年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參(即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計算標準)。
3.又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法定罰鍰小型車3,000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9月22日南警五字第1120045498號函、113年1月16日南警五字第1120055314號函及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1幀、「警52」標誌現場照片1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手提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安裝操作說明1份、違規位置照片5紙等為證,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苗栗縣警察局公告112年7月15日始於系爭路段實施測速取締,然舉發機關於公告日前之輔導期即112年6月21日即予測速取締,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惟查,①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知,取締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可分為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前者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位置,但非固定式測速儀器之設置則無需於網站公布設置位置,只要遵從上開設置地點之距離要求,以明顯之方式設置即可。
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臺61線快速道路南下104.8公里處,而員警於標誌後方之105.3公里處,擺放手持式雷達測速儀,且雷達測速儀測速範圍為40公尺,故本件上開標誌距離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約為540公尺(計算式:105.3公里-104.8公里-40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在取締執法路段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②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外側路肩之護欄上方,其圖形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未有其他物體阻擋駕駛人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地點標示之舉發要件。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③又本件舉發機關係採用「雷達」測速儀器廠牌:KEYWAY、型號:KW-MINI、器號:S17092,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1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
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之「主機序號:S17092」及證號「M0GA0000000A」等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資訊相符;
且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6月2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其測速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堪認已符合上開法條所定之合格標準。
又舉發機關於系爭違規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
另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
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内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内)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看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而不得逕以輔導期為由而忽視限速標誌之指示。
④又按依舉發機關112年9月22日南警五字第1120045498號函說明三可知,原告所陳之執法日期(112年7月15日)為警察局公告系爭違規路段所設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之執法日期,與本案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有別,自無從以該日期限制警察執行取締超速之勤務,故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係依法執行法令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係對誠實信用原則之誤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者,記違規點數2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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