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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3號
原 告 蘇炫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XB50027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E2-26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6日23時45分許沿介壽東路東往西直行至介壽路橋上橋後,竟沿原車道倒車下橋右轉大仁南路方向離去,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察目睹予以攔停,並於112年10月7日00時06分許,在岡山區大仁南路200號前,對其施以酒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經警察當場舉發,填製警交字第BCXB50026號(酒測值超標部分原告未起訴)、BCXB50027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者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曾於112年10月14日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被告112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XB500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數值雖為0.2mg/L,但任何儀器均會有誤差值,縱使被告提出酒測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亦無法證明儀器未有誤差值,故原告對於上開酒測值存疑。
又原告係因橋上塞車始倒車下橋另行他路卻遭舉發警察隨機攔檢,警察並未事先設置酒測告示牌,故警察之攔檢酒測行為係屬違法程序,原告並無接受酒測之義務,故酒測結果應屬無效。
原告於事發過程均意識清楚,並未影響他人交通安全,情節輕微,鑒於酒測值容有誤差,原告自願繳納罰鍰,但吊扣牌照一事,將使原告無代步工具,無法維持生計,舉發機關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為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於112年10月06日22時至02時擔服擴大臨檢暨防制危駕專案勤務,於23時45分許,在岡山區介壽東路舆大仁南路口目視蘇炫嘉駕駛E2-2677自小別車沿介壽東路往西直行至介壽路前處(甫上橋約20公尺),見前方設有上述專案勤務之酒後駕車路檢站,竟倒車下橋旋即右轉大仁南路方向離去,經職等2人在岡山區大仁南路200號前予以攔停。
…盤查過程中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實施呼氣測試結果達0.20mg/L,超過標準值…蘇民驟然倒車實屬反常」等語,有警察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查,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測單、採證影片等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令: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3以上。」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596600號函、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等為證,經核無誤,原告亦不爭執自陸橋上倒車下橋及曾接受酒測濃度測試檢定等情。
故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酒測器之檢定值有誤差,且酒駕情形情節輕微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
惟查,本件舉發警察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為A232511,曾於112年4月10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上開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17次)内,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原告雖主張酒測值有誤差已影響是否超標之認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而本案原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0mg/L,超過上開規定值逾每公升0.02亳克,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原告主張違規情節輕微應以勸導代替舉發,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警察暗中埋伏隨機攔查要求酒測是違法程序云云。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橋後又倒車下橋之行為,係屬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當場目睹之警察認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院認屬客觀合理之判斷(逆向行駛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從而警察予以攔停並施以酒測,核符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原告之易生危害之駕駛行為係隨機發生,理論上警察不可能事先於現場架設酒測告示牌予以取締,故原告主張警察係埋伏取締,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已重大影響其生活與營生云云。
惟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乃依法所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原告請求繳納罰鍰即可,勿予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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