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原告當天8月29日晚上在中正四路52號伊莎貝爾禮餅店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駕駛YF2-675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角度可以看見南台路往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
-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
- 二、次查:
- (一)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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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4號
原 告 劉文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中正四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當天8月29日晚上在中正四路52號伊莎貝爾禮餅店訂購中秋月餅禮盒,訂購完從店門口人行道騎出,剛好綠燈,所以店門口左邊斜向切入右方往中山路屏東方向行駛,並不是從員警所拍攝的照片說是從南台路闖紅燈至中正路口,原告當時9月份就有要求調中正路伊莎貝爾禮餅店旁路口監視器,但新興分局員警不理會,顧左右而言他,還是以警方行車紀錄器為主。
(二)原告是逆向,不算闖紅燈。
原告確實是從中正四路的人行道上過路口。
原告都是在中正四路上,中正四路是綠燈,原告沒有在南台路上停,原告是直接通過路口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YF2-675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角度可以看見南台路往中正路口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紅綠燈管制燈號,當時燈號既然是紅燈,原告自應知道不得進入系爭路口向左轉。
雖原告自認其係自中正路伊莎貝爾店門口看到中正路綠燈,故非屬警方所認定之紅燈左轉,惟原告確實自中正路左側人行道進入南台路後再左轉中正路,故應遵守南台路之燈號管制,而原告進入系爭路口紅燈左轉,可證原告主觀上有違規故意,客觀上有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0338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
112年12月6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7013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現場示意圖。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錄影檔名稱:00000000000000_008985A】錄影檔時間:202 3/08/29,20:12:33起,警車於高雄市中正路段之行駛,面對 中正路綠燈恆亮(截圖),20:12:41南台路左側一輛機車自錄 影畫面左邊騎出(截圖並標示),並於20:12:42往中正路左轉 切入中正路(截圖標示),20:12:45於中正路上行駛(截圖), 且此時中正路為綠燈。
20:12:46可見南台路為紅燈恆亮(截圖 標示)。
20:12:55起可看到車牌號碼。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 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68、73至81頁)。
堪認原告確有於南台 路紅燈亮起後,循南台路橫越該南台路與中正四路口,嗣左 轉進入中正四路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車輛該當「闖紅燈」之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 市○○區○○○路○○號誌為綠燈,即橫向南台路號誌為紅燈之狀態 下,自南台路行向進入系爭路口左轉,核原告既自中正路左 側人行道進入南台路後再左轉中正路,即有循南台路橫向行 駛之行為,自應遵守南台路之燈號管制,原告於路口循南台 路橫向駛入路口行為,業已侵犯中正四路綠燈行向之用路人 路權並有與之衝突之危險,原告主張參、一、(二)自不足採 ,依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該當伍、一之處罰 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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