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52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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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4號
原 告 陳奕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4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時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上開路段為住宅區,附近停滿車輛,原告因清潔環境,欲以系爭車輛將大型紙箱等雜物載運至資源回收站丟棄,但因停滿車輛只好將系爭車輛先臨時停置通道旁,以便可迅速裝配大型紙箱等雜物,原告所耗費之時間僅約1分鐘,原告將系爭車輛以側柱方式停放避免妨礙其他用路人空間,且鑰匙也沒有拔除,可見原告在系爭車輛周遭,處於可隨時駛離之狀態。

採證照片時間差只有2秒,舉發機關就認為停放時間較長是牽強附會。

原處分未按情節處分顯有過苛不符比例原則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已停好之汽車左側,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

處罰條例第3條修法理由為臨時停車重點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且無人接手坐在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引擎仍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之人坐在駕駛座為可立即駕駛之行為,即不符合臨時停車要件,核屬停車,非臨時停車。

原處分為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暨截圖照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為證。

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已停妥之車輛左側,駕駛人未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亦未見駕駛人於系爭車輛旁。

原告固主張係為清運雜物臨時短暫停車等前詞,惟: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係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要件,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須符合上開要件,才該當臨時停車,否則如有其中一要件不合致,即非屬臨時停車,應為停車。

其中「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須就駕駛人得否立刻駕駛車輛,排除併排停車之危險狀態為斷,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無法立即將車輛駛離,即難認係臨時停車。

由上開採證影片暨截圖可見,原告未緊靠系爭車輛,縱鑰匙仍安插在系爭車輛上,但無駕駛人時系爭車輛非處於得立即行駛狀態,其他用路人尚須先覓得原告後,原告始得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客觀上不能在其他用路人經過時旋即駛離。

是縱原告入內整理搬運所欲丟棄之紙箱雜物之時間短暫,在此期間系爭車輛無立即得行駛之駕駛人,自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非屬臨時停車。

⒉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於90年1月17日修正增訂併排停車之違規種類,斯時與同條項其他諸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違規態樣,均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法定額度罰鍰。

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違規行為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提案立法理由說明略為: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旨(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第85至86頁及審查報告第45頁參照)。

即在考量併排停車造成車道寬度縮減,造成駕駛人須變換車道、繞道等而加劇對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危害性。

系爭車輛固緊鄰右側汽車停放,惟已致該路段可通行之路寬縮減,同向或對向來車通過時均須偏離原行駛路線,閃避繞過系爭車輛,徒增其他用路人行車危險性。

準此,被告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已停妥之車輛旁,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⒊立法者因併排停車危險性有意提高罰鍰額度,已如前述。

並授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記違規點數,該罰鍰金額與違規點數非鉅額,與其欲保護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手段目的間並無不當。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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