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559,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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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59號
原      告  蔡瑞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A758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5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55巷、大順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以112年11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A75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不知道系爭地點有人行道,看到人行道後原告有煞車減速,但原告沒有看到有人經過,並警察有4、5個人在那邊,警察應該要讓原告知道左轉或是經過某個地方要小心,因為原告沒看到,系爭地點標示不明確,且有遮蔽物,警察不應該直接開單。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2月1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6355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沒看到人行道,系爭地點標示不明確,且有遮蔽物,警察不應該直接開單等語。

惟查,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9:54:04至10秒-前方大順二路55巷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清晰可辨,且行人穿越線道上正有一行人通行中,原告車輛未暫停禮讓,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距離右侧行人大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換算約1.6至2.4公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93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9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檔案名稱:2023_0822_095337_002⒉原告固主張其沒看到人行道,系爭地點標示不明確,且有遮蔽物等語。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

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原告左轉進入大順二路時,路面有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明,其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縱認原告所述其在該處有減速乙事屬實,核與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影響。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地點交岔路口雖因道路施工,在道路中央分隔島周圍有施工護欄遮蔽行人穿越道標線,但在原告左轉處之地面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並未受到遮蔽,駕駛人應可輕易辨識該處為行人穿越道,此由現場照片亦可確認(見本院卷第影片時間勘驗內容9時54分05秒原告系爭車輛從大順二路55巷開出要左轉大順二路,原告左方一名藍色上衣行人通過輕軌施工工地(截圖編號1)。

9時54分09秒原告左轉進入大順二路路口,路面有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明。

原告的車輛與行人相隔不到二個斑馬線枕木紋(截圖編號2)。

69、71、79至80頁),故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地點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原告顯有過失甚明。

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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