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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9號
原 告 朱乾龍 住○○市○○○路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太保市159線與嘉64線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叉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3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2年11月29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係於黃燈時通過路口,車頭行至停止線時,才轉為紅燈,原處分容有誤會。
爰請求提供錄影檔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重複檢視連續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直行越過停止線時,圓形紅燈已亮起2.2秒,原處分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53條第1項。」
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嘉縣警交字第1120057938號函檢附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依採證照片以觀(原處分卷第6頁),於112年8月11日11時28分27秒時,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燈號,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於11時28分29秒時起,系爭車輛始穿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隨即直行進入系爭交叉路口,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原告空以前詞主張,尚難憑採。
至原告請求提供錄影檔案,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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