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原告於112年2月5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一)本件肇事時間為112年2月5日20時45分,地點在屏東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
- (二)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一)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
- (二)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 (三)第93條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
-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屏警交字第1123816
- 二、次查:
-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二)本件符合、該當「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 (三)主觀責任原告有行為過失: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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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0號
原 告 林玥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45分許,在屏東市自由路與勝利東路口,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於112年2月5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行駛,綠燈直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巡邏車之警員沿勝利東路西往東,紅燈逆向行駛,於前開自由路與勝利東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並右眉約2公分撕裂傷、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關節盂骨折及右髖脫臼、左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後因傷勢嚴重,於同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經診斷有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股骨脫臼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
(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原於禾陽工程行擔任泥作工,須久站並以手同時操作工具並進行作業,然現因前開右側髖關節及股骨等傷害,原告須以雙手支撐四腳助行器,才能勉為移動,且因股骨缺血性壞死,原告於112年8月14日進行髖關節置換手術,目前仍在復徤治療中,未來失能之可能性極大,且無論如何,原告顯然已不能再從事原先之工作。
(三)警車當時係前往支援民享路76號2樓之1之家暴案,根本不屬於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㈠的緊急任務,沒有緊急且必要之情形,根本沒有内政部警政署70年1月18日交路(七十)字第26173號函的適用。
(四)再警車雖稱車速10公里,然依勝利東路路口至碰撞處距離為13.2公尺,如車速10公里,每秒行進距離為2.78公尺,則從勝利東路口至與自由路口交叉碰撞處須時為4.75秒,然依翻拍路口監視器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22-24兩秒時間為被告自勝利東路口至碰撞發生時間,顯然短於依照車速10公里所須之4.75秒,故警車聲稱事發當時其車速約10公里,與事實不符。
(五)再警車雖於警詢聲稱有全程開警示燈及警報器做警告等語,依民眾提供有警報器聲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車發生碰撞時,巡邏車有鳴笛及顯示燈光,然並無警車行駛巡邏車於碰撞前有鳴笛之相關證據,再若真如警車所述全程有開警示燈及鳴笛,勝利東路西向東順向行駛停等紅燈的車輛應會有移動及避讓行為,卻絲毫未動,以致警車須變換到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顯然不合事理之常。
合理之推論:警車一開始行駛至勝利東路西向東順向時未鳴笛,所以前方停等紅燈的車輛未有移動及避讓,後警車跨越雙黃變換到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時才鳴笛,巡邏車一過勝利東路口至碰撞僅約兩秒,當時號誌綠燈且順向行駛原告甫聽到鳴笛聲根本不及反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
(六)警車跨越雙黃線、闖紅燈、逆向且於勝利東路、勝利路路口車速過快,讓當時號誌綠燈且順向行駛的原告合理信賴參與交通的其他人會遵守號誌,且時間過短無從注意,原告應無過失,警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要禮讓警車的應該是同向的車輛,原告跟警車不同向,沒有禮讓的問題。
(七)原告依號誌行駛,當時原告的行車方向也沒有其他車輛停等,而且從原告行車方向要看警車過來的地方會有薑母鴨店的籬笆擋住原告的視線,原告沒有辦法及早發現警車。
原告騎車是看前方跟左方才看右方,警車從我右邊來,原告根本就看不到他,原告也沒有辦法判斷聲音是從哪裡來。
(八)綜上,原告信賴國家法令號誌行駛,遭到公務人員違規違法的嚴重傷害,被告誤導鑑定機關,推論違誤的鑑定意見,實難照信百姓與人民對於依法行政的信任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一)本件肇事時間為112年2月5日20時45分,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與自由路口。
復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巡邏警車及用路人車載式攝影機影像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警員駕駛BLE-796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執行其他緊急任務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勝利東路西往東至路口前駛入對向快車道(勝利東路為紅燈號誌運作),原告騎乘NPU-87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外側車道直行,雙方車輛於路口碰撞,致使原告受傷且雙方駕駛人經酒測皆為0.00mg/L。
(二)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可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稱:「5、問:你車輛有無開啓車燈?使用方向燈(警示燈)?距離轉彎前遠使用方向燈?對方車輛有無開啟車燈?使用方向燈(警示燈)?有無開啟警報器?答:我車有開啟大燈,沒有使用方向燈(我車直行)。
對方車輛有開啟車燈,不清楚有無使用方向燈,不清楚有無開啟警示燈,沒有開啟警報器。
7、問:你當時行車速度為何?答:時速不清楚」;
並參酌警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問:你車輛有無開啟車燈及使用方向燈?有無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答:我車有開啟大燈,沒有使用方向燈(我車直行)。
有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審核小組據以研判原告騎乘NPU-8797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執行勤務之警用巡邏車發生交通碰撞事故,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警備車確有鳴警笛、閃燈警示,本件原告雖於筆錄中回答沒有開啟警報器等語,惟旨案從採證光碟中可知執勤中的警備車、巡邏車確有鳴警號(鳴笛+閃燈),故本件非如原告所述未啟開警號等情形,而本件原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
(三)原告主張警車支援家暴案不屬緊急任務等云云,縱觀社會新聞之家庭暴力案件動輒受傷、重傷甚或死亡之情形比比皆是,故認定其是否為緊急任務非以原告主觀之認定為判斷標準。
按警備車、巡邏車為屬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而有特殊使命,從而有絕對路權,且屬高於原告綠燈行向之優先路權。
本案並非認定原告案發時有刻意阻擋警備車、巡邏車而不避讓之故意違規行為,惟駕駛車輛未注意避讓警備車而有過失阻擋時,依現行處罰條例暨行政罰法前開規定解釋意旨既無除外得不予處罰規定,且本件警備車案發時實已依法開啟警示燈、鳴警笛,原告如確能履行駕車時之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事故即無由發生。
為落實及維護警備車、巡邏車、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合法、合理優先路權,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二)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第93條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屏警交字第112381688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甲民眾影像(同向):於影片31秒起,聽聞警笛持續鳴放之聲音。
34秒(初)許警方車輛出現於畫面民眾車輛左側,警示燈係開啟狀態中(截圖1並標示警車位置後附卷),此時警笛仍持續鳴放中,依檢舉車輛所在車道及對向車道判斷,警車應係逆向欲通過路口,34秒(末)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左端(截圖2標示後附卷),35秒時警車煞車燈亮起,惟隨後原告與警方車輛發生碰撞(截圖3標示後附卷),上開過程中警車行車方向均為紅燈,警示燈及警笛均有持續亮起及鳴放。
2、乙民眾影像(對向):畫面時間20:37:32許-原告行車方向有一台機車已經通過路口,20:37:33-警車及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截圖4標示警車及原告後附卷),20:37:34-原告車輛通過路口時以正常速度通過,沒有明顯減速之情況,於20:37:34秒末時發生碰撞(截圖5標示警車及原告後附卷)。
此部分影像沒有聲音,惟可看見警車有亮警示燈。
3、巡邏車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警車欲逆向通過該路口,20:43:21警車通過路口前,與原告來車方向視角,有盆栽、遮雨棚、停等車輛及路燈等之遮蔽,如截圖6標示所示,20:43:22顯示自由路行向警車前方有原告所指「前一台機車」已通過路口(標示該機車位置及警車就原告行車方向視角後截圖7附卷),20:43:24許-原告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側(標示後截圖8附卷),隨後雙方發生碰撞。
4、勝利東路路口監視器一部份:於影片時間23秒(初)時,原告及警車車輛出現於畫面,依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向警車方向之視角處,有如截圖所示之物(截圖9標示兩車車頭視角連線後附卷),於影片時間23秒(末)時雙方位置如截圖(截圖10標示警車與原告視線處連線後附卷),影片時間24秒時雙方碰撞前一瞬間(截圖11標示後附卷)。
5、勝利東路路口監視器二部份:影片時間12秒時兩車發生碰撞(截圖12標示後附卷)。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174至175、181至203頁)。
(二)本件符合、該當「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1、本件警車係執行緊急任務而為警號: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示燈及警鳴器之啟用係在行使交通優先權,使公務執行得以順遂,故是否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係由執勤警員係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使用。
經查,本件警員駕駛警車開啟警號既係為處理家暴事件,而家暴事件涉及身體、生命法益情節輕重不一,就此自應予執勤警員就是否係屬緊急事件而開啟警號有相當之裁量,要難僅以原告主觀或事後之判斷,即認非屬執行緊急任務。
2、客觀上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事實: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警車行駛於勝利東路近系爭自由路口段,警車係全程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之狀態(勘驗1甲民眾檢舉影像,2乙民眾檢舉影像,截圖1至5,卷第181至189頁),參以警車所設警報器之音量、音頻,以及警示燈照明範圍,因考量使用時之任務緊迫性與兼顧行車交通安全,在設計及安裝上,客觀上亦應可使在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均有見聞警報聲與警示燈而為閃避,堪認客觀上一般駕駛人自得預見警備車之警號而得立即避讓,乃原告並未避讓並發生碰撞,客觀上自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事實。
(三)主觀責任原告有行為過失: 1、注意義務: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伍、二規範,行車時如聽聞警車鳴警聲,應予以駛離或避讓,且進入路口時應減速,不得搶快行駛,以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之動線。
2、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1)系爭警車已進入路口而原告尚未進入路口:依上開勘驗4勝利東路路口監視器一部份,警車全程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於影片時間23秒(初)時,原告及警車車輛出現於畫面,依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向警車方向之視角,如截圖所示(截圖9標示兩車車頭視角連線,卷197頁),核是時警車已通過勝利東路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而原告行向尚未通過自由路停止線,即尚未進入路口,依上開伍、二、(一),原告自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警車先行。
(2)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勘驗4勝利東路路口監視器一部份,縱於23秒(初)時,原告視角或受右側車輛阻礙(截圖9,卷第197頁),惟警車既全程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原告苟注意路口路況自應得見、聞警號,又於影片時間23秒(末)時,原告視野亦應已得目睹警方車輛(截圖10,標示警車與原告視線處連線,卷第199頁),即依原告所處之視角,已可涵蓋右前方位於勝利東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警車,詎原告無不能注意情事,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駛速度仍舊保持一致,並無明顯減速之情況,即應減速避讓而未減速,致發現警車時不及反應,發生碰撞事件,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自具過失甚明。
再依上開伍、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原告行為既有過失,自仍應予處罰。
3、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原告固主張系爭警車有跨越雙黃線、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等語,惟依上開伍、二、(三),系爭警車係屬全程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公務車,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且依伍、二、(一)(二)規範,原告本應於進入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進行減速,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至警車縱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或原告所指其餘過失情形,惟無礙本件原告應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本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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