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58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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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1號
原 告 林阿滿
訴訟代理人 黃忠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南向0,7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單號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同年11月20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實地察看該路段「速限60」限制標誌,係設置於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0K處,遠超出系爭地點(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75K處)前方100到300公尺。

⒉本案警方檢附移動式豎立「警52」(規格為紅邊正等邊三角形(邊長90公分、紅色邊寬7公分、内容為黑色照相機圖像)測速取締標誌,與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之實際擺放位置,警方亦無提供量測距離照片可稽,無法確認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是否合法擺設於100到300公尺距離之内;

且該路段亦未見有設置輔助標誌如「前有違規取締」、「前有測速照相」等內容之告示牌。

⒊本案申訴函復資料中,警方檢附巡邏車與「警52」標誌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7月21日8時16分,而本案舉發時間為112年7月21日11時41分,時間間隔已逾3.5小時,原告現場未看到制服員警、警車及「警52」標誌,用路人無從知悉警方在執法,該非固定式測速勤務,合理懷疑為未經主官核可之勤務。

本案係警方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與規定不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112年12月27日里警交字第112330587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實地察看該路段「速限60」警示標誌,遠超出系爭地點前方100到300公尺等語。

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驗證中心111年11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拍攝日期及時間、速限、車速、序號、證號等數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7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實地察看該路段「速限60」限制標誌,遠超出系爭地點前方100到300公尺,且該路段亦未見有設置輔助標誌如「前有違規取締」、「前有測速照相」等内容之告示牌等語。

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要旨略以:「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可知,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採證之舉發,須舉發機關採證之超速行為(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能認屬合法採證而得舉發。

換言之,在一般道路測速取締標誌「警 52」設置地點與駕駛人超速地點相距100公尺至300公尺即屬合法採證。

至最高速限標誌,如「速限60」限制標誌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參照),故最高速限標誌與超速地點之間並無一定距離之要求。

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 52」設置地點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162公尺,有現場照片、職務報告、違規車輛行向圖(見本院卷第75、79、83頁)在卷可稽;

依卷附之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58公里處,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

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自負有行車不得超過限速之義務,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警 52」並未遭遮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依上開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約162公尺處為明顯標示,業已提醒駕駛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核無原告所述警方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等情。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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