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58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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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4號
原      告  王文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566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快速道路往東靠近華夏路口匝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29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566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依據採證照片觀之,案發時間為下午,地上雖略為潮濕,但車牌號碼及後方綠色路標字體清晰可見,且系爭車輛及右側內線藍色貨車均未啟動雨刷,顯見當時並未下雨,是雨過天晴;

又若當時正在下雨,快速道路上的車速最少也有60至70公里,車尾一定揚起大量水花,檢舉人的後行車紀錄器不可能拍得如此清晰的影像,可以證明當時並非雨天,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50744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當時並非雨天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在雨中駕車未開啟頭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㈡經查: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檔案名稱:XS-6903-1⒉原告固主張當時並非雨天等語。

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可見天畫面時間勘驗內容14時44分30至40秒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進入畫面開始,均未見路面有積水處。

14時44分31秒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有啟動一次(截圖編號1)。

14時44分32秒系爭車輛右側行駛的藍色貨車啟用前擋風玻璃雨刷(截圖編號2)。

14時44分36秒系爭車輛雨刷再次作動(截圖編號3)。

14時44分37秒藍色貨車前擋風玻璃雨刷再次作動;

系爭車輛左後方白色廂型車雨刷從頭到尾皆持續作動。

(截圖編號4)。

14時44分31至44秒檢舉人車輛後鏡頭則顯示天色昏暗、路面潮濕,且包括系爭車輛及其附近車輛皆有開啟雨刷,可見當時確實為雨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頭燈(截圖編號5至6)。

14時44分44秒影片結束。

色昏暗、路面潮濕,除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曾啟動外,其他車輛雨刷有持續作動等情。

核其情節,足認原告違規當時確為雨天。

故原告主張當時並非雨天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

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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