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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8號
原 告 楊國基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7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西庄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後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逕行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從違規採證照片可以看到路口號誌明顯不同,原告注意車前狀況是黃燈,沒有眼睛可以透視車輛上面號誌紅燈,而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只有要求原告注意車前狀況,沒有要求注意車上方狀況。
違規路口號誌設置不良導致原告跟用路人身處險境,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黃燈路口是下一個路口,違規行為之路口為紅燈無誤,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照片、警員報告表、路況圖說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
從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前,該路口號誌已經是紅燈,系爭車輛隨即通過停止線,上開期間下一個路口的號誌都是黃燈(見本院卷第17、48頁)。
顯見系爭車輛是在紅燈號誌時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原告固主張上情,但是用路人應遵守最近之行車號誌,而非遵守遠方的行車號誌。
違規行為路口之號誌並未被遮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的情事。
而且系爭車輛尚未駛越停止線前已是紅燈,原告一路駛來應可注意該號誌轉換為黃燈至紅燈,應做好停等準備,而非直接駛越已變換為紅燈號誌之路口。
是堪認原告縱非故意,亦有疏未注意行車號誌轉換為紅燈仍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於紅燈號誌時駛越停止線,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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