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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35號
原 告 江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是未經裁決者,尚無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以嘉監義四字第1130011925號函復本院,其函復略以:「原告未依前開函示向本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請掣開裁決書,即向貴院提出行政訴訟,故原告起訴時尚未有任何裁罰處分等情,原告逕以本所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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