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637,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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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37號
原      告  呂俊賢    住○○市○○區○○路00巷00號16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402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402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4023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限於113年2月12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乘客有繫安全帶於照片左側,因拍攝角度問題與有貼隔熱紙在車子擋風玻璃,所以不太明顯,但仍可看見有安全帶從肩部往手延伸過去,且車子本身就有未繫安全帶警示聲,更不可能未繫安全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原始檔)可見:前座乘客右肩位置至胸前方向往繫扣位置之長條形色塊顏色及角度,明顯與駕駛人之黑色安全帶及角度不同,足認前座乘客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3,0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177號函、113年1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0004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及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7-55、59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惟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比對駕駛人、乘客安全帶位置,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淺色圓領上衣,理應與安全帶之黑色呈現強烈對比,惟該副駕駛座乘客右肩僅呈現異常細窄之灰色斜線帶,僅至右肩腋下並未延伸至左胸前,相較於駕駛座上之駕駛人,身著深色圓領上衣,卻仍可清晰看見左肩至右胸前繫有粗寬之黑色安全帶(見本院卷第53、55頁),足認副駕駛座之乘客未繫安全帶,堪屬明確。

原告復主張若未繫安全帶會有警告聲響云云,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以前詞主張撤銷原處分,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起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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