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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4號
原 告 李文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231210、32-BKD231211、32-BKD231212、32-BKD2312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共4點)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9時55分、9時55分、9時56分、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世全路、沿海二路與光陽街、沿海二路與利昌街、沿海二路與茂大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11日逕行舉發,並於111年5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231210、32-BKD231211、32-BKD231212、32-BKD2312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4件。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惟原告認為上開違規行為實屬同一行為,道交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原處分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行駛)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而據以裁罰,原告認為不符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33216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處分多次處罰,不符憲法的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第BKD231210號違規)畫面時間09:55:09至16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行駛之外側車道為右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系爭車輛行駛通過小港區沿海二路與世全路口後直行,並未右轉;
(第BKD231212號違規)畫面時間09:56:04至06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為右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系爭車輛行駛通過沿海二路與利昌街口後直行,並未右轉;
(第BKD231213號違規)畫面時間09:56:08至12秒-系爭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為右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系爭車輛行駛通過沿海二路與茂大街口後直行,並未右轉。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第176條第1項:「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
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2)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
⒌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經查: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27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多次處罰,不符憲法的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然依據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原告本件4次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其違規時間雖未逾6分鐘,但違規行為地不同且均已相隔1個路口,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此與一行為不二罰意旨無違。
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既有4次違規行為,被告分別裁處4次,難認有何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
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均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4點),均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4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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