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64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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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6號
原      告  張靜怡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T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00時43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汾陽路路段(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T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路旁貨車違規佔用車道,其閃避不及致不慎輾壓雙黃線;

又舉發員警自身已先發生違規(球場路/本館路口紅燈左轉);

另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巡邏警察之勤務依體系解釋無包括開交通罰單,且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一律優先適用道交條例之特別法規定,故巡邏勤務警察應依法行政,按照身分轉換規定,才屬合法開單,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1101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路旁貨車違規佔用車道,其閃避不及致不慎輾壓雙黃線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

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⑶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⒊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㈡經查: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至10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⑴檔案名稱:員警陳首名執勤密錄器影像1⑵檔案名稱:甲證0-0000 00 00 model Y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勘驗內容00時42分05至13秒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黄實線),員警上前鳴按喇叭欲攔停系爭車輛(截圖編號1至3)。

00時46分57秒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舉發員警自身已先發生違規(球場路/本館路口紅燈左轉)等語。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自身已違規(球場路/本館路口紅燈左轉)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⒊原告固另主張因路旁貨車違規佔用車道,其閃避不及致不慎輾壓雙黃線等語。

惟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

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至設有雙黃實線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檢舉影像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在系爭地點行駛之車道扣除其他車輛佔據之範圍後,車道所餘寬度足使系爭車輛於該車道中行駛,原告並無跨越雙黃實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影片時間勘驗內容第1分31秒系爭車輛前方影像顯示,有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路邊停車(截圖編號4)。

第1分33秒系爭車輛前、後、右方影像顯示,原告為閃避A車,而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黄實線)(截圖編號5)。

第1分44秒系爭車輛左方影像顯示,員警行駛於來車道欲攔停系爭車輛(截圖編號6)。

第5分33秒影片結束。

⒋至於原告主張巡邏警察之勤務依體系解釋無包括開交通罰單,舉發員警無權舉發等語。

惟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

「(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

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

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分別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6條所明定。

由上開法規足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

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邏警察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

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無權製單舉發等語,無非係原告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難採納。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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