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6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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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陳怡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127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三段北往南(電桿嘉賜281)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C127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7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C1273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所示車輛行駛路段並無任何道路標示,如何斷定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且超速違規?故舉發照片為無效舉證,無法證明原告之車輛於當時行駛於該路段違規行為。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回函之舉證有瑕疵,申訴採證影像照片說明中,其照片皆為白天並非晚上,且各照片上並無壓印日期及時間,照片中也無測速相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照片車輛所示行駛路段,並無任何道路標示,因此如何斷定本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且超速違規」,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三段北往南(高雄市○○路○○號:嘉賜276)處,而測速取締儀器位置(高雄市○○路○○號:嘉賜281)距該告示牌依警方查復約231公尺處,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57.4公尺,綜上,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288.4公尺(231+57.4),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㈢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違規採證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㈣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40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10月31日)等,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0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明確標示:日期:2022/02/13、時間:18:49:06、速限:60km/h、車速:72km/h、器號:TC009404、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4月11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0884800號函、111年6月27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1587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採證影像照片說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10月14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172642000號函、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警52及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22人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43至69頁、第11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雄院卷第65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2/13、時間:18:49:06、速限:60km/h、車速:72km/h、器號:TC009404、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

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40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10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0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雄院卷第60頁) 。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測速儀器設置地點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經執勤員警實地丈量,兩者相距152.7公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量測照片在卷可佐(雄院卷第151至157頁),又依採證相片可見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57.4公尺(雄院卷第65頁),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為210.1公尺(即152.7公尺+57.4公尺=210.1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系爭路段中央分隔島路燈桿上,同處分隔島路燈桿上方並設有速限6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雄院卷第59頁) ,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所示車輛行駛路段並無任何道路標示、各照片上並無壓印日期及時間云云;

然本件舉發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徐肇宏111年02月13日16至20時擔服表定測速照相勤務,16時05分許,職騎乘警用巡邏機車欲前往測速照相地點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三段北往南(電桿嘉賜281前)時,先行於該地點往北約120公尺處確認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懸掛、綑綁是否完善,並於16時14分拍照存證,後便至測速照相地點執行勤務,因職歷次執行測速照相所在位置皆屬相同,故抵達後並未再次拍攝相關位置存證……」等語(雄院卷第111頁),經本院職權通知該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該員警亦為與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相同之證述;

再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111年2月13日22人勤務分配表顯示,該員警於原告違規當時確實擔服測速照相勤務,足可佐證該員警所出具職務報告內容以及具結後所述證詞應屬非虛。

況該員警與原告並無仇怨,自無庸故為虛偽陳述而構陷原告之理,從而,本件足以認定原告遭拍攝超速違規當時,前開路段確實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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