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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5號
原 告 蘇冠宇 現於臺東縣○○鄉○○村○○00號(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於起訴狀漏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書狀程式欠缺,亦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2份(本院卷第27、31頁)在卷為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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