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4號
原 告 徐裕城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9時42分,於國道10號東向15.9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時速96公里,應保持48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於同年11月24日逕行舉發。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2年12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前車已保持數個車身之安全距離,且駕駛人應專注駕駛行為,而非時刻緊盯是否違反安全距離為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6公里,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48公里(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而依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約僅2組車道線(20公尺),顯然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勘驗採證光碟可見內側車道有一藍色車輛行駛,嗣系爭車輛隨後出現在其後方,距離約2-3組車道線,爾後系爭車輛與藍色車輛距離縮短至2組車道線,復縮短至1-2組車道線,又隨之縮短不足1個車身,此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經雷射測速儀檢測為每小時96公里(卷第83、67頁)。
而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卷第69頁),是以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行車速度堪信為每小時96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應保持行駛速度除以2之公尺距離為安全距離,故系爭車輛應與前車保持48公尺之安全距離(96÷2=48)。
依前開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與前方藍色車輛距離不足4組車道線且逐漸縮短接近至不足1個車身,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㈡駕駛人行車時固應專注駕駛,惟此非僅著重自身駕駛行為,而是需要注意外在環境隨之因應,並包含注意車前狀況在內。
系爭車輛與前方藍色車輛間視距良好無阻礙,原告應能注意與藍色車輛間之距離遠近,其疏未注意,致兩車間距離持續拉近,自有過失。
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另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2點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1項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道交條例第33條1項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