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66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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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6號
原      告  鄭志昇    住○○市○○區○○路00號O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歸仁區臺86線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2年9月11日製單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於112年12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上開路段屬於快速道路,應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設警52標誌,但沒有設置,原處分以一般道路只需在100至300公尺間設置即可已違反規定。

且照相地點在14.8公里,警52標誌設置位置設在15.1公里前,不足300公尺。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警52標誌設置在臺86線15.1公里處,取締使用測速儀器設置在14.8公里處,照相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位置約94.8公尺,是警52標誌位置與違規行為位置之距離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規定。

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確有超過速限逾14公里,被告據此裁處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臺86線之限速為每小時90公里(卷第57頁),而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速度經雷射測速儀檢測為每小時104公里(卷第55頁),該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仍在有效期限內(卷第61頁),堪認所檢測之行車速度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予採認。

而上開路段在15.1公里處前設有警52標誌,緊鄰15.1公里標示牌,該標誌未被遮掩足以辨識,原告行經該路段應可目視有警52標誌設置(卷57頁)。

採證照片所載之14.8公里為雷射測速儀所在位置,蓋因雷射測速儀偵測行車速度時距離本會隨著車輛移動有不同定位,實難要求以猶未可知不能確定距離設定雷射測速儀標示之公里數,故為詳實計算距離,均會再以雷射測速儀所在位置加減計算該雷射測速儀與違規車輛間之距離。

本件之雷射測速儀位於上開路段14.8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距離94.8公尺(卷第55頁),據此計算警52標誌至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大約為394.8公尺,即便扣除警52標誌與15.1公里標示牌明顯不足2公尺之距離(卷第17頁),也尚合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規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行車時速每小時104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2點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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